申请人朱某,男,50岁,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朱某,男,48岁,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彭某,男,45岁,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朱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某限期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某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朱某在蛇形山镇光明煤矿以第三人彭某名义占有股份,该股份在蛇形山镇光明煤矿有预期应得的股息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朱某以第三人彭某名义在蛇形山镇光明煤矿所占股份的股息2万元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赵华玉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文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