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小名,二妮),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8月21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何某在新乡市X街X号处,以14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夫妇20包海洛因毒品(黄某)。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下午15时30分许,指使吕某某以360元价格在新乡市X路花园派出所胡同口贩卖给×××、×××二人4包海洛因毒品(黄某)。
2、2009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在新乡市X路“天盛渔村”停车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并约被告人何某参与交易。被告人何某携带53包毒品(黄某)达到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二人15包海洛因毒品(黄某)。三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新乡市公安局技术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交易15包海洛因(黄某)毒品总重量为4.43g。被告人何某携带的毒品53包,总重量为14.69克;上述共计68包海洛因(黄某)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吕某某等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辨认照片,上缴毒品及罚没证明,辨认笔录,检举人检举材料,抓获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吕某某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称,其在被抓获现场被查获的毒品系其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吕某某陈述均证实2009年9月21日去中原纱厂是为了交易毒品,被告人何某携带大量毒品到达贩毒现场,却辩称不是为了贩卖,与证据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某、吕某某故意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代理审判员蔡某广
代理审判员崔纪元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卫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