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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雨才,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曾用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韦雨才、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0月11日、11月1日,被告李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元、x元、7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1日下午五时三十分,即第二、三次借款被告说急用上午借款下午就可以归还,李某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开具了《借款协议》,此借款协议实则是借条,原告确实借了共x元给被告李某,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的处理(即按本金30%作为赔偿损失),此违约实质上是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至起诉日止被告分文本金利息未还。原告认为两被告属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有共同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计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约为4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2、被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身份;3、借款协议三份原件,证实李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彭某辩称,借款不是答辩人借的,答辩人不知情。

被告彭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没有书面答辩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1日、11月1日,被告李某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x元、7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三份,还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1日下午五时三十分,三份《借款协议》均言明双方如有任何一方违约,按本金30%作为赔偿损失。原告出借x元给被告李某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催促未果。

另查明,被告李某、彭某在199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被告李某欠原告借款x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迟延,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违约金,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因此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彭某应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李某、彭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军卫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霍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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