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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与被告谢X、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XXX市X区XXXX中路XXX号XXX区x房。

负责人刘某,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XX市X区XXX路x号。

负责人舒某,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XXX市X村XX栋XXXX号。

原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与被告谢X、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芦淞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组成审判员王新社、陪审员赵某和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愉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卫星,被告人保财险株洲芦淞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某庭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诉称,2010年2月27日,陆健驾驶粤x号牌轿车与郑正春驾驶的湘x轿车发生碰撞,郑正春死亡,乘客谢某、秦胜强及陆健均受伤。2010年4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穗公交高一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正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健、谢某、秦胜强无责任。陆健是粤x号牌车车主,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险种包含: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事故发生后,陆健向原告申请理赔遭拒,于是向广州市X区法院起诉,2010年7月15日法院作出(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向陆健赔付粤x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拖车费1490元和停车费620元,向陆健赔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666.20元,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负担诉讼费7336元(该诉讼费共7453元,陆健自行负担117元),以上总计x.20元。该判决生效后,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向陆健赔付了相关款项,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利。原告认为,郑正春在该次事故中负全责,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郑正春已死亡,则依法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进行赔偿,如果郑正春的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则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株洲芦淞支公司对郑正春驾驶的肇事车辆湘x轿车进行了保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依据〈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郑正春的法定继承人的派出所证明,被告谢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保财险株洲芦淞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郑正春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湘x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陆健的驾驶证复印件,粤x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粤x轿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在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湘x轿车的《机动车保险单》(在人保财险株洲芦淞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陆健所有的粤x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郑正春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陆健不负责任;郑正春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芦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法院判决原告先向陆健赔偿x.2元后,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证据4、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陆健支付了赔偿款共x.2元。

证据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郑正春的湘x车损失价额为币x元。

被告人保财险株洲芦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休;2、本案中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应一并处理;3、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郑正春的家属并未放弃要求我公司理赔的权利。4、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株洲芦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风险计算书、领款人信息,证明人保财险株洲芦淞支公司已经向被告谢某赔付了x.46元,除商责险和交强险的财产项没有赔付,其它都已经赔付完毕。

被告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出险报案表、勘察笔录、车损照片、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株洲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株洲芦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谢某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株洲芦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风险计算书、领款人信息及被告谢某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某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人保财险株洲芦淞支公司和谢某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株洲芦淞支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所证明的目的与己无关。原告所支付给陆健的款项不能证明是因郑正春的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郑正春车辆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株洲芦淞支公司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株洲芦淞支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某放弃质证,故本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2月27日,陆健(广州市人)驾驶自有的粤x号牌轿车在广州市华南快速干线二期北行8.5公里处与郑正春(湖南省湘阴县人)驾驶自有的湘x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正春当场死亡、乘车人员谢某、秦胜强及陆健受伤。2010年4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正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健无责。该交通事故在处理过程中,广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车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作出价格认证结论:粤x轿车损失价格为币x元,另,陆健支付了价格认证费3450元和评估拆检费3000元,陆健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660.20元,合某造成直接损失x.20元;湘x轿车损失价格为币x元。陆健遂向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申请理赔,遭到拒绝后,即向广州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15日广州市X区法院作出(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向陆健赔付粤x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拖车费1490元和停车费620元,向陆健赔付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666.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336元。该判决生效后,财保广东分公司向陆健共赔付币合某x.20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14日,郑正春为自有的湘x轿车向人保财险株洲芦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商业险的险种为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

再查明,郑正春与谢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7日郑正春驾驶湘x轿车与陆健驾驶粤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郑正春当场死亡,谢某随后向人保财险株洲芦淞支公司申请理赔,获得本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赔偿金共计x.4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的财产项未获赔偿。

2011年7月14日,原告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以其已向陆健赔付了相关款项,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某以郑正春遗产赔偿原告x.20元或在其继承郑正春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x.20元;2、被告人保财险株洲芦淞支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六十第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陆健的身体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而造成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于郑正春,作为保险人的本案原告,对保险标的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本案的原告就依法相应地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谢某与郑正春系夫妻关系,在郑正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对其遗产自然地获得了应有的继承权,事实上谢某也继承了郑正春的部分遗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某以郑正春的遗产或在其继承郑正春遗产范围内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减其责任保险部分的绝对免赔额。另,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向陆健支付了赔偿责任确定的赔偿金已达一年之久,但其代位求偿权并未得到实现,其原因是有关当事人怠于请求。因此,原告就其应获赔偿部分要求被告财产保险株洲市芦淞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株洲芦淞支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郑正春的家属未放弃理赔要求,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在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支付责任保险金x元和交强险财产项赔偿金2000元,合某x元。逾期,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谢某在继承郑正春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20元。

案件受理费7466元,财产保全费1455元,合某8921元,由被告谢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王新社

陪审员赵某和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愉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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