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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黄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黄××。

原告上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孙××,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的朋友邹××就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与该房屋产权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当时交易的总价是人民币360万元,邹××也签署了《中介服务费确认某》,承诺向原告支付中介费36,000元。此后,邹××因不能如期付款,表示愿意撤销此前签订的买卖合同。经原告斡旋,被告表示其愿意以个人名义继续履行前述买卖合同,并与出售方签署了新的买卖合同。但被告依然不能按时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其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涉讼房屋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某,原告作为居间方促成了被告与房屋出售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支付佣金。由于被告违约致使买卖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致使原告无法收取房屋出售方的佣金,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36,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佣金36,000元自2009年6月27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滞纳金。

被告黄××辩称,其与原告没有订立正式的居间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居间合同关系,因此不承担任何支付佣金的义务。被告确实就涉讼房屋与该房屋的出售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但系由于朋友邹××退房不买,转而介绍被告购买的,与原告无关。被告认某,原告基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佣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出具承诺,称:“本人承诺上述关于邹××(身份证件号:××)所作出的放弃对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购买权的声明为其真实意愿体现,为邹××本人亲自签署,本人对该声明真实性进行担保。同时本人愿意并承诺以本人名义(即以本人为购买人)继续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承担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已发生的及未发生的)。”。2009年9月16日,被告与上述房屋的出售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注明“甲乙双方通过上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居间介绍……”。在该合同附件六“居间介绍、代理等中介服务情况”中,由原告的印章及房地产职业经纪人的情况记载。

被告认某,其签署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总价是375万元。

2009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书面声明,称其由于在购房合同规定期限内未支付购房款,故放弃购买此处房产,同时亦放弃继续履行该房产的权利及义务。当日,被告还就其欠付房屋出售人违约金13万元出具了《欠据》。

审理中,原告表示,就涉讼房屋买卖买受方的居间费用不再向案外人邹××主张。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书面声明、《欠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某,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基于被告与涉讼房屋出售人订立买卖合同的过程,以及买卖合同文本上原告作为居间人的事实,可以认某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促成了被告与房屋出售人订立了买卖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佣金。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佣金的数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也不能就此形成合意,可以参照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就房地产中介行业收费的标准以及市场一般交易惯例予以确定,即不高于房地产交易价格的1%。被告认某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是375万元,故原告主张佣金3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应于支持。原告以被告违反买卖合同约定致使不能最终成交为由,主张房屋出售方应付佣金作为被告违反居间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求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佣金数额、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通过诉讼方式才得以确定佣金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3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6元,由原告上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8元,被告黄某负担人民币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斌

书记员张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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