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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张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农业银行东京支行,将被害人耿X用陈某某身份证所办信用卡挂失,后取出该卡上现金7780元据为己有。现脏款已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称其和被害人耿X是好朋友,当时没有认识到是犯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与受害人有经济纠纷,受害人虚构事实,银行卡里的钱归属不明,被告人是银行账户的合法所有人,有权利支配其名下账户里的存款,被告人利用合法手段取得财产,不符合窃取他人财物的规定,依法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被害人耿X因没有身份证用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存入7780元。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市农业银行东京支行持身份证将耿X用陈某某身份证所办银行卡挂失,取出现金7780元据为己有。现脏款已追回,退回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害人耿X借用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和陈某某用身份证挂失并取款的经过。2、被害人的耿X陈某,证明了其用陈某某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上的钱被人取走并报案的经过。3、证人证言证明了抓获陈某某的情况。4、相关书证,证明了赃款去向和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将明知是他人银行卡上的钱款取出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耿X有经济纠纷,银行卡里的钱归属不明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是银行账户的合法所有人,有权利支配其名下账户里的存款,被告人利用合法手段取得财产,不符合窃取他人财物的规定,依法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刘文贵

审判员白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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