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帖某(曾用名帖X),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就匆忙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8年7月在临颍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帖某某。我与被告0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互相了解不深的情况下同年2月就匆忙举行了结婚仪式,短短一个月的相处,我对被告的性格、脾气均不了解,就与被告懵懂地过上了夫妻生活。在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10月我生下女儿后就与被告商量做点小生意以补帖某用,09年7月我和被告来到我娘家开了一间早餐店。在此期间,我与被告长期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张嘴就骂,常常一生气就放下生意离家出走,留下我一个人即要照顾女儿,又要做生意。同年9月早上起来被告因心情不好开始对我辱骂,随后就大打出手,竟用棍子将我头敲流血,并再次离家出走。两星期后,被告举家将我们做生意用的家具全部拉走。自此,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在被告与我分居期间,我多次找被告商宜离婚事宜,被告也同意离婚,但以工作在外地原因一直没有回来。综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帖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130元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帖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她诉状上所说的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帖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从自身找问题,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从而促进了解,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贴志强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