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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索玛自动门有限公司与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索玛自动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该公司法律部负责人。

原告洛阳索玛自动门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余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6日和2009年8月18日签订《信阳政和花园C区遥控车库门工程协议书》、《信阳政和花园C区储藏室翻板门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信阳政和花园C区安装遥控车库门及储藏室翻板门,原告依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下欠的x元工程款拒不支付,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被告改变设计方案,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一次性给予原告x元,至今也未支付,另外,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实际安装的遥控门面积比合同中约定的要大,经被告同意支付多出来的工程款4788元,但至今也为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1、我公司不是不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而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导致我公司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2、导致未能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原因不是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所以不应当支付逾期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3、原告安装的门及所承包某过程有许多质量问题,因此应当扣除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阳政和花园C区遥控车库门工程协议书》和《信阳政和花园C区储藏室翻板门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包某、包某、包某量、包某期、包某全的方式承包某告位于信阳政和花园C区遥控门车库门及储藏室翻板门的工程。双方对该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责任承担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在施工工程中,由于被告改变设计方案,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后,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对所承包某工程办理交接及验收手续,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对所拖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示关于《洛阳索玛公司付款情况表》,注明未付款为x元。另由于政和花园C区遥控车库门X樘大于工程约定的面积,超出部分的面积工程款为4788元,该工程款经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字认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所欠的工程款x元(x元+4788元)。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x元的赔偿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未及时出具符合要求的发票才无法付款,所以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法,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4788元的多余面积部分的工程款应当包某在x元工程结算款之内,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确认的4788元超出面积部分的工程款日期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之后,故超出面积部分的工程款不应当包某在内,对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同时辩称原告交付的门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应当扣除质保金。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标的物已经被告验收确认并实际使用,被告现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扣除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索玛自动门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并以x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索玛自动门有限公司工程款4788元,并以4788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被告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索玛自动门有限公司赔偿款x元,并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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