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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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高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甲,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男,4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男,4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男,4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男,4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某丁,4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戊,男,4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己,男,39。

被上诉人吴某,男,47岁。

被上诉人朱某,男,33岁。

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罗某、王某丙、周某、邓某丁、王某戊、吴某、朱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飞、黄素参加合议,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被上诉人高某、罗某、王某丙、周某、邓某丁、王某戊、唐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20l0年6月18日,唐某甲、朱某与王某戊、唐某己签订转让沙场合同书,当时虽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但合伙人于事后默认且开庭中亦予以认可,故对股份转让合同,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6月22日,以高某、罗某、王某丙、吴某、周某、邓某丁、朱某名义与唐某甲签订的沙场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承包方已实际变更为高某、罗某、王某丙、吴某、周某、邓某丁、王某戊、唐某己。原告唐某甲按承包合同第三条给付实际持股人高某、罗某、王某丙、吴某、周某、邓某丁、王某戊、唐某己八人每人每月4,5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以及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沙场承包合同》第一、二、三条规定:“二被告方将挖沙船一艘,运输自卸驳两艘,30型装载车一辆、场地一处,皮带输送机90余米交给唐某甲使用,唐某甲以每人为壹股每股每月4,5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由唐某甲自主经营管理沙场。”从该合同的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签订的《沙场承包合同》名义上虽为承包合同,实际上是租赁合同。被告方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将上述设备、场地交与原告,而原告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至于原告方占有租赁物如何使用,使用后能否为原告方带来预期收益均与被告无关。原告方将承租的设备用于开采河沙,应当自行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等合法开采手续。原告方未能及时办理采砂相关手续而从事采砂活动被零陵区水某局认定为非法开采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合法性。原、被告签订的《沙场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增加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沙场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七条约定由原告方自主经营;矛盾由原告方协调解决,被告方概不负责。”故原告方因村民阻工以致2011年8月11日至15日沙场不能开工,与被告方无关。《沙场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方应在每月X号付清当月租金,如未按期交纳租金(限3天内)视为自动毁约,原告方缴纳的风险抵押金不退。因合同十一条中“视为自动毁约”并非法律规范用语,含义不明,结合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看,双方仅约定“自动毁约”的后果为原告方缴纳的风险抵押金不退,并未就合同解除权作出约定。故本院认定,此约定为双方就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为双方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原告唐某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交纳了2010年7、8月份租金,并实际按《沙场承包合同》第三条以每股每月4,500元,即每月租金36,000元,缴纳了两个月的租金72,00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因生产经营困难,原告方正在积极与被告方协商延期缴款,虽未在9月1日缴纳当月租金,但并未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方无权单方就此解除合同,被告方于2010年9月4日强行收回除原告方已驶离沙场的一艘运输船外的其他出租设备及场地,致使原告方无法正常生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方强行收回出租设备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在20l0年9月7日在凼底司法所调解时均已向对方通知终止合同,且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沙场承包合同》中约定的37,050元被眚方的欠款,原告方不再承担;原告方应将其控制的承租的运输船交还被告方。被告方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八月份之后的承包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返还承包方租金、押金144,000元及赔偿损失20余万元的诉请,第一、关于原告要求退还租金的诉请,因本合同为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性质,合同解除对租赁物已使用期间无溯及力,故对原告要求退还使用租赁设备期间交纳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已在《沙场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迟延履行责任,此约定不因合同解除而元效。原告唐某甲原为合伙股东之一,2011年6月18日转让股份后于同年6月22日租赁设备从事采砂。其对沙场事务应有相当了解,其未向相关部门办理采砂手续而从事采砂被零陵区水某局认定为非法采砂。又原告提供道路毁损照片,未注明时间,地点,且道路被冲毁只影响河沙向外运输,并不影响原告方在河道中采砂活动,且道路已在8月份恢复通车,原告方仍在从事采砂活动,无证据证实原告方因不可抗力不能从事生产,均非为《沙场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政策性与不可抗力退还押金事由。故原告要求退还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油费、修理费等损失的诉请求,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中:油费9,600元、沙场工人工资及伙食开支30,060元,属于沙场日常生产经营开文,招待费1,520元属于私人人情往来开文,均非因解除合同而受到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理沙场厨房及购买餐具、购买电缆线、电动机、筛网、齿轮、烊枪等先期投入开支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损失赔偿1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其它损失赔偿,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自愿放弃在本诉及反诉中实体权利,属于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某放弃做为反诉原告参加诉讼,并放弃在反诉中的实体权利,属于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亦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唐某甲(反诉被告)与被告高某、罗某、王某丙、周某、邓某丁、王某戊、唐某己、吴某之间的《沙场承包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甲将由其控制的运输船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高某、罗某、王某丙、周某、邓某丁、王某戊、唐某己。三、被告高某、罗某、王某丙、周某、邓某丁、王某戊、唐某己、吴某连带赔偿原告唐某甲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10,200元。四、驳回原告唐某甲(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某、罗某、王某丙、周某、邓某丁、王某戊、唐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3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4,000元,由被告高某、罗某、王某丙、周某、邓某丁、王某戊、唐某己、吴某承担2,430元。反诉费775元,由反诉原告高某、罗某、王某丙、周某、邓某丁、王某戊、唐某己负担。

宣判后,唐某甲不服,以“原判将《沙场承包合同》认定为场地、设备等租赁合同是错误的,该合同不仅是挖沙设备的承包,实质是杳塘村X组沙洲界限内采沙权经营承包,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应返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1、确认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罗某、王某丙、周某、邓某丁、吴某、朱某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沙场承包合同》无效;2、由被上诉人高某等九人返还因无效合同而取得上诉人的现金14.4万元、油料款8,600元、船只修理费3.6万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高某等人答辩称,《沙场承包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上诉人到期不交纳租金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唐某甲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朱某、高某、罗某、王某丙、周某、邓某丁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在零陵区X组的沙洲界限内合伙开办沙场。2010年6月18日,上诉人唐某甲、被上诉人朱某私下将其二人所占的2/8沙场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王某戊、唐某己。2010年6月22日,高某、罗某、王某丙、吴某、周某、邓某丁、朱某与唐某甲签订《沙场承包合同》(当时朱某、唐某甲已将其二人所占股份转让给王某戊、唐某己,实际的转让方为高某、罗某、王某丙、吴某、周某、邓某丁、王某戊、唐某己八人),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高某等人将挖沙船一艘,运输自卸船两艘,30型装载车一辆、场地一处、皮带输送机90余米交给唐某甲使用,唐某甲全年向高某民等人交纳承包费378,000元,由唐某甲自主经营管理;唐某甲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高某等人一次性交纳叁个月的承包费,其中两个月的承包费做为风险抵押金,以后按月交纳承包费,每月X号为交款日,每人为壹股,每股每月4,500元人民币;唐某甲若中途毁约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不退;高某等人现有欠款37,050元由唐某甲承担,以后矛盾由乙方负责由调解决,甲方概不负责;政策和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地震、火山、沙洲垮坝、河流改道、断流)押金全退,涨水某水某管;唐某甲如不按期交纳承包费(限3天内)视为自动毁约,押金不退;唐某甲在生产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生产责任、安全事故,高某等人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唐某甲交给高某、罗某、王某丙、吴某、周某、邓某丁押金及2010年7月的承包费共计81,000元(每人13,500元)。随后,唐某甲接管沙场及采沙设备,并开始经营采沙。2010年6月22日,零陵区X村老虎岩沙场非法采沙为由,向收取罚金10,000元。2011年8月上、中旬,唐某甲交给高某、罗某、王某丙、吴某、周某、邓某丁当月的承包费共计27,000元(每人4,500元),唐某甲交给王某戊押金、承包费共计10,000元。2010年8月11日,杳塘村村民阻止沙场开工、采沙,与唐某甲发生纠纷,经调解,沙场于三四天后恢复开工。2010年8月13日零陵区水某局扣押老虎岩沙场潜水某一台。2010年9月3日,唐某甲以维修船舶的名义将沙场一艘运输船驶离沙场。因唐某甲未按《沙场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2010年9月的承包费,王某丙、邓某丁、罗某、高某、周某等人于2010年9月4日扣押沙场其他采沙设备,双方的纠纷经凼底司法调解未果,双方均向对方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

另查明,被上诉人高某、罗某、王某丙、周某、邓某丁、吴某在一审开庭时对上诉人唐某甲、被上诉人朱某于2010年6月18日将股份转让给王某戊、唐某己的行为予以追认。被上诉人朱某认可2009年10月13日的《合作协议》、2010年6月18日《转让沙场合同书》、2010年6月22日《沙场承包合同》上朱某的签名均为唐某甲代签,并对该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沙场合伙发起人之一罗某与杳塘村村民邓某丁军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由邓某丁军负责协调杳塘村范围内因采沙发生的矛盾纠纷并负责采沙销售在其村X路运输通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罗某、王某丙、周某、邓某丁、吴某、朱某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沙场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该合同的内容上仅涉及到出让方将沙场场地、采沙设备等出租,但结合唐某甲、高某等人为合伙在杳塘村X组的沙洲界限内采沙而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罗某与杳塘村村民邓某丁军签订的关于协调杳塘村范围内因采沙发生的矛盾纠纷的协议,可推定《沙场承包合同》实质是高某、罗某等人将在杳塘村X组的沙洲界限内采沙的经营权转给合伙人唐某甲个人承包,高某、罗某等人固定收取承包费。根据物权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等人未依法办理采矿的相关手续,自行在河道内采沙,属违法行为,基于此达成的《沙场承包合同》因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鉴于《沙场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考虑到唐某甲已实际经营沙场并获得了一定的收益,故对于被上诉人高某等六人各自从唐某甲处收取的承包费9,000元,已无退还的必要;对于押金部分,因《沙场承包合同》的双方对于无证采沙的违法性均是明知的,具有同等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即高某等六人应各自向唐某甲返还4,500元;对于王某戊已收取的押金、承包费共计10,000元,扣除二个月承包费9,000元后,按过错分担,王某戊应向唐某甲返还500元。因此,上诉人唐某甲提出的“被上诉人高某等九人返还因无效合同而取得上诉人的现金14.4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上诉人唐某甲还主张被上诉人高某等九人应支付油料款8,600元、船只修理费3.6万元,但除其本人陈述之外,无切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油料款、船只修理费的存在,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唐某甲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朱某、唐某己因《沙场承包合同》从唐某甲处获取了实际收益,故朱某、唐某己无须承担返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二、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罗某、王某丙、周某、邓某丁、吴某、朱某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沙场承包合同》无效;

四、限被上诉人高某、罗某、王某丙、周某、邓某丁、吴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返还上诉人唐某甲人民币4,500元;限被上诉人王某戊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唐某甲人民币500元;

五、驳回上诉人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反诉费775元,计7,205元;二审诉讼费6,430元,共计13,635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7,500元,被上诉人高某、罗某、王某丙、周某、邓某丁、吴某各负担800元,被上诉人王某戊负担535元,被上诉人唐某己负担500元,被上诉人朱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代理审判员李飞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某、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X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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