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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早上,宜沟镇X村民王xx等人到被告人付某某家,与被告人付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打架,被告人付某某用菜刀将王xx胳膊砍伤。后经法医鉴定王xx伤情程度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许xx、王晏x、代xx、欧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和解申请书、撤诉书、调解书及收款条、被告人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已和解,对被告人付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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