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甲。
法定代理人余某乙(系余某甲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所在地址:光山县X路X号。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李某某、余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光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雷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余某乙、被上诉人财保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4日8时30分许,原告雷某某、李某某的儿子雷某某乘坐同班同学被告余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余某乙所有)沿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余某镇X路段时与异向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相碰撞,事故导致雷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余某甲受伤。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不当超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驾车未能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雷某某无责任。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挂靠于信阳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曹某某已先行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赔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余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超车不当,造成乘坐人雷某某死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60%),被告曹某某驾车未能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0%)。商城县交警大队根据调查的有关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被告余某甲认为自己不是驾驶者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可以直接向受损害方(原告方)赔偿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水晶棺租赁费及运费损失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800元,因未举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先行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雷某某、李某某因儿子雷某某死亡总的损失为x.37元(其中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原告雷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年×19年÷2人=x.47元,原告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66.99元/年×20年÷2人=x.90元,二人合计为x.37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考虑2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x元,五项总计为x.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某、李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整(死亡伤残项下最高赔偿限额)。三、被告余某甲的监护人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李某某各项费用x.22元(总损失x.37元-交强险赔偿x元=x.37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x.37元×60%=x.22元)。四、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李某某各项费用x.15元(总损失x.37元-交强险赔偿x元=x.37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x.37元×40%=x.15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后为x.15元。五、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7元,由被告余某甲的监护人余某乙负担3828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619元。
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部分赔偿数额有误。雷某某死亡时只有16岁,还是在校未成年学生,尚未承担抚养父母的责任和能力,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雷某某、李某某承担部分抚养费超出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显示公平。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上诉人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且上诉人先行支付的是11万元赔偿款,原审认定10万元错误。2、上诉人的车辆既购买了交强险,也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且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超出上述保险的总保额,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雷某某、李某某答辩称:雷某某死亡时虽然仅有16岁,但是其父亲已经60多岁,母亲也已50多岁,独子雷某某的死亡对答辩人夫妻将来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原审判决让被答辩人承担部分赡养费用并无不当。被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让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由于一审期间被答辩人拒不提供其投有商业险的保险合同文本,原审判令其承担交强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可以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余某乙没有答辩。
财保光山公司答辩称:同意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并请求法院将曹某某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并判决由我公司承担,以便方便理赔。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3、曹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雷某某、李某某在交警队予支的赔偿款应为11万元。2、上诉人曹某某的车辆在财保光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3、雷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上诉人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商城县交警队认定,承担次要责任。对因雷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曹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曹某某承担40%的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曹某某认为此责任划分比例显示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雷某某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丧事,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用,虽没有正规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原审酌定为2000元较为合适,本院予以确认。曹某某以雷某某仍是学生,其父母不具备被赡养人条件为由要求对赡养费用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雷某某死亡时虽未满18周岁,但其父亲已年过60,父母均没有固定收入,且由于其死亡,对其父母在未来的生存年限中应当享有的赡养无法实现,故对此项赡养费用本院酌定为减半支付为宜。由于曹某某在财保光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而且财保光山支公司也同意对曹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赔偿数额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为便于理赔,减少诉累,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先行支付的11万元可从财保光山支公司应付赔偿款中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部分赔偿数额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一、原告雷某某、李某某因儿子雷某某死亡总的损失为x.19元(其中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原告雷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年×19年÷2人÷2=x.24元,原告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66.99元/年×20年÷2人÷2=x.95元,二人合计为x.19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考虑2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x元)。
三、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李某某各项费用x.08元(总损失x.19元-交强险赔偿x元=x.19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x.19元×40%=x.08元)。
四、曹某某先行支付的11万元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二审诉讼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承担325元,由曹某某承担32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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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阮晓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