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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建材经营部诉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

投资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何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浙江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6月1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7月31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材经营部诉称: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因被告某镇某小区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不少于800吨的钢材。原告钢材送到被告工地当日支付货款30%,余下货款累计垫资300,000元,该垫资款在2009年1月30日前付150,000元,剩余150,000元在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则按照逾期付款额另加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5月6日收取原告193,533元的货物并且支付原告58,000元的货款后,至今未通知原告送货。2008年8月10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拖欠原告货款135,533元于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则货款另加千分之三每日的违约金。2008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之后,被告交付原告面额100,000元支票一张和面额20,000元支票一张,共计120,000元,其中34,467元是违约金。原告将其中100,000元支票解入银行,因被告账户无款,遭银行退票。另外20,000元支票,因被告账户无款,银行拒收。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3‰计算)。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童某签订的;3、合同约定陈甲为原告的收款人,现在原告没有向被告或者付款义务人提示付款,也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故付款义务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4、实际欠款为85,333元,每日3‰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被告要求调整,而且被告认为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童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某镇某小区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不少于800吨的钢材。原告的供货期为2008年5月6日至2009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到货货款的30%,余下货款累计垫资货款300,000元,超出300,000元后被告当日全部付清。原告垫资300,000元货款被告在2009年1月30日支付150,000元,余下150,000元被告在2009年3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违约责任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额另加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上述合同盖有“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驻苏州办事处”的印章并且由童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向某镇某小区工地供应了价值193,533元的钢材,上述钢材由童乙签收,同日,童某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0元。2008年8月10日,童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5,533元,并且承诺上述货款于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所欠货款另加每日3‰计算违约金,上述承诺书盖有“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驻苏州办事处”的印章并且由童某签字。2008年10月22日,童某向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85,533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9年1月6日、1月8日,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黄某项目部向案外人无锡某经贸有限公司开具了2张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苏),金额为100,000元、20,000元,支票上盖有“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黄某项目部”印章以及“童某”个人的印章。根据案外人无锡某经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2张支票系原告委托其转账收款,但均未兑现。

又查明:被告系某镇某小区项目工程的总包方和施工方,童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以上事实,有钢材销售合同、送货单、承诺书,支票、进帐单、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书、承诺书、支票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充分证明了童某是被告工作人员,童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书,该钢材销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向被告工地供应了价值193,533元的钢材,被告已经偿付原告货款108,000元,尚欠85,533元被告应当按约偿付给原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受到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金额等违约程度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酌情调整为按每日1‰计算。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建材经营部货款85,533元;

二、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材经营部上述货款的违约金(自2009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1‰计算)。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上海某建材经营部负担381元(已付),由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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