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归案),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福建岩风(略)事务所(略)。
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林某、陈某(均已判刑)预谋抢劫“的士”司机,遂在(略)登高电影院附近雇乘被害人陈某丁驾驶的车牌号为闽x出租车,当车行至(略)雁石镇X路段时,被告人李某以接人为由下车,取出事先放在路边的两把马刀,而后与陈某、林某持刀到出租车内,抢走被害人陈某丁身上的人民币200元及“迪比特”手机一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人张某某、林某甲、叶某某、王某某、林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同案人林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犯罪的证据只有同案人陈某和林某的证言,而证言相互矛盾,前后不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张某某证言证实上诉人李某在2003年以前和陈某、林某闹矛盾,之后与他们没有来往,说明上诉人不可能与他们实施抢劫;3、被害人陈某及其辨认笔录无法指认上诉人李某是否参与。综上所述,认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请二审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林某、陈某抢劫的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林某、陈某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经查,同案人林某、陈某供述与上诉人李某预谋抢劫后,对被害人陈某丁实施抢劫的主要犯罪过程一致,且能与被害人陈某丁陈某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证人张某某仅听说上诉人李某在2003年之后没有和陈某、林某来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没有参与作案。故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朱允
代理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卢亮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