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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己、董某庚、董某辛、于某、李某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某,职务: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

被委托代理人何洪新、陈建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五原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自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新、陈建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22时,王某驾驶豫x号货车、豫x号挂车(实际车主为朱松涛、王某系雇员)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8公里处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董某己军相撞后碾压董某己军致伤,董某己军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董某己军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方带来了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老人失去儿子,孩子失去了父亲。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7元(含董某己、董某庚、董某辛、于某的抚养费x.1元)、丧某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元。

被告辩某,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某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22时,王某驾驶豫x号货车、豫x号挂车(实际车主为朱松涛、王某系雇员)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8公里处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董某己军相撞后碾压董某己军致伤,董某己军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董某己军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董某己军与原告李某戊有两子女,女儿董某庚,女,X年X月X日生,系未成年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682.21÷4=920.5元。儿子董某己,男,X年X月X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682.21÷4+3682.21÷3×6=8284.91元。父亲董某辛,X年X月X日生;母亲于某,X年X月X日生。董某辛、于某有两个孩子,董某己军父亲董某辛生活费应为3682.21÷4+3682.21÷3×6+3682.21÷2×2=x.13元,董某己军母亲于某生活费应为3682.21÷4+3682.21÷3×6+3682.21÷2×2+3682.21÷2×2=x.34元。死亡赔偿金为5523.73元×20年=x.6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豫x号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2011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

以上事实由通许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两份,通许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厉庄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通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报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同等责任。董某己军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为x.48元(含董某己、董某庚、董某辛、于某的抚养费x.88元),丧某应为x.5元。以上各项款项共计x.98元,因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全部承担。对原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五原告对朱松涛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98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戊宪

审判员李某戊超

审判员李某戊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时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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