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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曹a电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a,男,汉族。

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曹a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a自2002年7月3日起租用原告的移动电话号线,自2004年9月起,被告拖欠电话费,截止2005年1月,被告共欠电话月租费等759.93元。由于被告使用原告的CDMA手机,按双方约定:用户应预存话费3500元,并连续使用累计月租费+本地话费额超过上述预存话费的二倍,手机归用户所有;用户累计月租费+本地话费额未超过预存话费二倍即离网,用户应补足不满二倍预存话费的金额作为违约金,之后手机归用户所有。被告手机因欠费于2004年12月6日被停机。2002年8月至2005年1月,被告累计月租费和月基本话费额4794元。之后,原告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费及滞纳金409.39元(每月欠款自帐单开出次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按日息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偿付合同违约损失计2206元。

被告辩称,合同不是我本人签的,是朋友借我的身份证去办理的;由于朋友定居在国外,手机实际由我使用,现我只愿意支付本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a自2002年7月3日起租用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号线,自2004年9月起,被告拖欠电话费,截止2005年1月,被告共欠电话月租费等759.93元。由于被告使用原告的CDMA手机,按双方约定:用户应预存话费3500元,用户承诺每月的本地通话费不低于月基本话费额58元,并连续使用累计月租费+本地话费额超过上述预存话费的二倍;用户累计月租费+本地话费额达到上述预存话费的二倍后,手机归用户所有;用户累计月租费+本地话费额未超过预存话费二倍即离网,用户应补足不满二倍预存话费的金额作为违约金,之后手机归用户所有;因欠费被停机,用户仍应按协议规定每月交纳月租费和月基本话费额,直至协议期满。被告手机因欠费于2004年12月6日被停机。2002年8月至2005年1月,被告累计月租费和月基本话费额4794元,离7000元尚缺2206元。之后,原告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CDMA集团用户“承诺基本话费—用CDMA手机”活动协议书、登记表、上门核实欠费情况表、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滞纳金清单各1份(以上原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关于被告所欠原告月租费等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CDMA集团用户“承诺基本话费—用CDMA手机”活动协议书、登记表、上门核实欠费情况表、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滞纳金清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使用移动电话号线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移动电话月租费等费用,逾期不交的,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欠费被停机的还应偿付未履行完合同所造成原告的利益损失。他人以被告的身份证登记入网,该租赁号码由被告本人使用,实际上是被告委托他人登记入网的行为,委托人应受到本案合同的约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月租费等欠费759.93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违约金409.39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合同违约损失2206元。

案件受理费145.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凌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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