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王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力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并据此对原告进行言语侮辱。为避免被告对其进行人身伤害,原告2008年4月离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住房归被告居住,要求被告一次性补贴原告在外租房费用人民币25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感情基础较深,婚后被告对家庭尽到了照顾的义务。且其现有住房为原被告及女儿共有,无法解决居住问题。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4月登记结婚,1984年4月生育一女,名叫王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自2008年4月离家分居。原告曾三次起诉至法院,均未获准予。现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应该正确对待,互相体谅。考虑到被告在审理中诚意要求和好,原告也应给与机会,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今后双方应做到相互尊重、互相照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力新
书记员周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