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迈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S1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X街。
法定代表人诸葛文达,董事长。
上诉人周某某、宋某、合肥迈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9月23日合肥迈特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后合肥迈特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机器出现质量问题,给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造成损失。2008年9月18日合肥迈特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销,合肥迈特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合肥迈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某某,合肥迈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作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依侵权行为地法院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宋某、合肥迈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某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