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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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衡阳市X村民委员会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衡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左某甲,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X村X组。

负责人左某乙,该组组长。

原告谭某为与被告衡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花村X区X乡X组(以下简称黄花村X组)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告黄花村法定代表人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花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黄花村书记左某华为抗旱请原告为被告黄花村X组打井,并于同年8月21日支付工资5000元。2011年8月23日上午9时某,原告用滑轮吊钻机时某慎被钻机压伤左某,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某疗费80000余元,但某告黄花村仅支付给原告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某、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本案诉讼费某被告承担。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调查笔录二份。以证明原告谭某在黄华村X组打井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2、照片二张。以证明原告谭某在黄华村X组打井受伤的地点;

3、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本次提供的证据是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病历资料二套,住院号分别为(略)、(略))。以证明原告因骨折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受伤后住了三次院,分别在衡南县三塘中医院和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4、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

5、医疗费某票及处方3张、司法鉴定费某据(发票尾号分别为9358X、8833、6599、6688、3686、4256、9610)。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医疗费72264元的情况;其中预收票4张,共计38000元,已被结算票38000元取代;原告在衡南县中医院转院的时某,当时某没有结账,事后几天才办的出院手续,医院就多出了2天的床位费,所以就出现了衡南县中医院与南华医院重叠时某;郑道德是原告的姐夫,当时某告没有办法走路,在办理手续时某道德签了名,实际是原告住的院。

对某原告谭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花村质证认为:对某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该调查笔录中的证人没有出庭;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某据2无异议。对某据3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医务证明书上记载的时某是2011年11月14日-12月8日,出院小结没有医院盖章;住院号为(略)病历资料系举证期限后提供,不予质证。对某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某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司法鉴定的受理时某是2011年11月14日,鉴定时某是2011年11月24日,而原告住院时某是2011年9月7日-2011年10月14日,且2011年12月8日之前还在医院治疗,在治疗还未完成的情况下就作了法医鉴定,所以这份法医鉴定所得出的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某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衡南县中医院尾号为358X的发票是庭审时某时某供,超过举证期限;住院期间的天数应该只有24天,但某24天的费某已经远远超过原告之前住院的费某,住院治疗期间费某最大的是在前期,而24天中的西药项目达到了1万多元,这张发票应该与原告的住院病历,包括费某相印证,这张发票到底是否是原告这次受伤所使用的无法得到核实。2011年9月10日门诊费某票是发生在住院期间,麻醉费某该出现在住院费某;彩超费80元发票是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司法鉴定费某张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治疗费338元发票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某原告在南华医院的住院发票尾号为9610和在衡南县中医院住院发票尾号为4256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尾号9610发票住院时某是2011年9月7日-2011年10月14日,而尾号4256的发票住院时某是2011年8月23日-2011年10月4日,2张发票的住院时某相重叠,说明原告同时某二家医院治疗,2张发票也未有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发生的这些费某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证据副本中,南华医院住院的病人叫郑道德,床位号是X号,与9610的床位是一样的,而他们的住院时某是连续的,从这2张发票来看,原告在衡南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同时某了在南华医院住院的某一人,以原告的名义在住院,并拿此人的发票作为本案的损失提交给法庭,郑道德的出院时某2011年9月7日16时23分,原告的住院时某是2011年9月7日16时44分。请求法院对某些情况进行核实,根据这些实际情况,被告可能会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举报。原告提供的预收款收据有2张未看到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与被告黄花村无关。

被告黄花村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第一被告是衡阳市X村,而实际该村X区X乡X村长的名字是左某甲。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本人自身承担,与被告黄花村无关。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黄花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打井合某(与原告签订)。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某关系,双方在合某中已经约定,原告不能够违章操作,安全某任由原告方自行负担;

2、打井合某(与许秋平签订)。以证明被告与许秋平的承揽合某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与其他打井人签订的协议是一样的;

3、领款单4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已经将工程款34200元从被告处领走的事实;第3、4张领条时某是2011年8月22日,这笔钱是谭某本人领取,2011年8月23日的领款人是费某秋(谭某之妻);

4、书面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本人在操作过程中严重违章,且是酒后违章的事实;

5、申请证人李某、费某、谢某、肖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

对某被告黄花村提供的证据,原告谭某质证认为:对某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2011年8月23日就受伤了,合某的签订时某是2011年11月1日,被告当时某出该合某说是水利局的文件,要谭某在上面签字,可以领取3000元,原告当时某都没看,在这种情况下就签了字,被告采用欺骗的手段,显然不合某。对某据2有异议,许秋平打的井与原告是同时某工,合某当时某未签,原告出事后,被告黄花村在请许秋平吃饭时,双方在三塘国库补签的合某。对某据3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某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为被告打井是分7次领钱,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证据4中证人许某没有出庭作证,对某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之间是承揽合某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唐先平的书面证言内容属实,但某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谢玉香系村支部书记的妻子且当时某在现场,其称原告在操作时某酒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证据5中除证人谢某陈述原告事发前饮酒与事实不符外,对某他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黄花村X组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某原告谭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2名当地村民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虽然被调查人(证人)未出庭作证,但某证言仅证明原告谭某在打井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而被告黄花村对某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黄花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可以证明原告谭某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某告谭某之伤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黄花村虽然提出异议,但某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尾号358X、金额37216.56元,尾号8833、金额338元,尾号6599、金额338元,尾号9610、金额19908.01元医药费某据4张,与证据3的病历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尾号6688的医药费某据发生时某在原告受伤之前,尾号3686收据显示的患者姓名并非原告谭某,尾号4256的医药费某据系衡南县中医院开出,显示的住院期间与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期间部分重合,且上述3张收据均无医院病历资料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费某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处方3张来源不明,且无对某的医疗费某支,本院不予认定;至于预收医药费某据,应以结算收据为准,本院不予认定。

对某被告黄花村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原告谭某在受伤后与被告黄花村补签的打井合某,但某同主要条款与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相一致,即原告谭某(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某与劳力按照定作人(被告黄花村)的要求完成工作(打井),交付工作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给承揽人(每米150元),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为承揽(打井)合某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黄花村与他人签订了与原告谭某相同的合某,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黄花村分次支付原告谭某打井报酬34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许秋平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明显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唐先平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谭某在搬运打井机器时某伤的事实,被告黄花村对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谢玉香的证言应以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证据5证人证言中,原告谭某对某证人谢某陈述原告在事发前有饮酒一事持有异议外,对某人陈述的事发经过并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谭某在搬运打井机器时某机器压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花村因抗旱需要,与原告谭某约定,由原告谭某利用自己的设备(钻井机器)、技某和劳力,为被告黄花村打井,报酬为150元/米井深,据实计算。原告谭某随后依约打好了第一口井。2011年8月23日上午9时,当原告谭某与其妻子(同在现场某还有为原告谭某运输机器的司机唐某某)准备将打井设备运至第二口井的位置时,不慎被钻井机器压伤左某。原告谭某受伤后,分别于2011年9月7日至10月14日,2011年11月14日至12月8日两次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某疗费57800.57元。2011年11月24日,原告之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某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某腿软组织碾挫伤并坏死感染;2、残疾程度评定为9级;3、住院期间陪护1名;4、继续抗感染治疗2个月;5、前期医疗费某凭有效票据核准;6、预计后续复查、外固定支架取出、抗感染治疗医疗费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某凭有效票据核准。

另查明,打井所用机器设备系原告谭某自己出资购买。事发后,原告谭某与被告黄花村商定第二口井的钻井工作仍然由原告之子负责完成。被告黄花村分7次共支付原告谭某打井报酬34200元,另在原告谭某受伤后支付其10000元用于医疗费某。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谭某与被告黄花村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原告谭某作为民间打井人,以自己出资购买的设备、技某与劳力按照被告黄花村的要求完成打井工作,被告黄花村按每米井深15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给原告谭某,原告谭某打井的具体事务以及所需劳务(包括运输机器设备)由其自行安排(包括支付所需劳动力的劳动报酬),可见原告谭某与被告黄花村之间的交易对某并非简单劳务,而是需以原告谭某提供的设备、技某、劳务相整合某成的劳动成果(打好的水井),所获得的对某(150元/米井深)亦非简单的劳动力报酬。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谭某(承揽人)与被告黄花村(定作人)之间系承揽(打井)合某关系,而非原告谭某主张的雇佣(劳务合某)关系。本案原告谭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黄花村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告黄花村明知原告谭某不具有相关资质或相应安全某产条件,却将打井工作发包给原告谭某,在对某揽人的选任上存有过失,应对某告谭某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合某案案情,由被告黄花村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根据并限于原告谭某的请求以及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谭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800.5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400元、误某4129.5元(16518元/年÷12个月×3个月=4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某交通费某别酌情认定1000元和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与被告履行能力以及被告对某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元,共计97880.07元。被告黄花村X组不是本案承揽合某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亦无过错,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黄花村主张的主体错误,只是习惯称谓与法律名称之间的差异,并不导致被告黄花村的名称出现歧义,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某告黄花村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谭某19576元(97880.07元×20%=19576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9576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谭某负担840元,被告衡阳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彭卫东

人民陪审员陈罗万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某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某,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某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某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某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某作人对某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某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某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某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某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某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某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某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某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某,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某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某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某计算。交通费某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某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某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某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某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某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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