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云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和平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上诉人潘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云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第22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销售协议,2005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伪造,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宁晋县X镇X村,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12月30日新乡市云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潘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代理销售铜丝相关事宜。第8条约定:“以上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向违约方提出违约赔偿,协商未果,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甲方即新乡市云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