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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公司)、秦某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已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宝玲,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公司)、秦某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3月24日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朱广兵、杨晓良、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刘军,被告秦某、被告安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安迪公司成立于1999年,注册资本x元,登记股东两名,分别为彭某和被告秦某。其中彭某持有安迪公司全部股份的60%,秦某持有40%。2010年2月21日,安迪公司股东彭某因故谢世,其唯一继承人为原告李某某,别无其他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彭某持有的安迪公司的股权应由原告继承。但原告向二被告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行使股东权时,二被告却不予配合。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安迪公司全部股权的60%归原告持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迪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安迪公司成立时登记的股东为二人不是事实,应为四个股东。其股东和投资比例分别为彭某x元,占40%,秦某、王铁盟、王爱香分别为x元,各占20%。有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出资证明、股东出资情况等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明。自公司成立至原告起诉之日公司就股东及投资比例,没有章程修改内容,没有股权转让,也没有任何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原告要求全部股权的60%没有根据;原告诉称二被告不为其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不是事实。原告当时要求法定代表人变更,在股权没有确认以及股东会没有形成决议的前提下,原告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状第二个请求:要求将股权变更至其名下,也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法仅规定原告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股东资格仅是股东权益,是一种财产权的继承,股权的变更涉及股东经营权的确认。就公司组成的人和要素,原告的第二个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公司涉及的股东四人,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及权益的争执,涉及其他两个股东权益侵害,法庭应准予其他两个股东参与诉讼。

被告秦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安迪公司意见相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迪公司股东登记表一份,证明彭某占公司全部股份的60%;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安迪公司出资比例及彭某所占份额及法定代表人;2、彭某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彭某死亡的事实;3、社区证明、结婚证、彭某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为彭某唯一的合法继承人。

被告安迪公司、秦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材料一组,安迪公司公司章程、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表、审计报告、验资事项说明、首次股东会决议、董事、监事任职报告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2000年公司年检报告、2002年公司年检报告、2003年公司住址变更登记、2003年公司年检报告、2004年公司报告住址报告,以上证据证明到2004年为止都是四个股东,投资比例、公司章程没有任何改变;2、四份投资交款手续,证明股东情况及出资比例;3、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公司股东情况,公司章程没有变更,股权也没有转让。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迪公司、秦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股东登记表及证据3中的社区证明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证据2及证据3中的其他部分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股东登记表,仅是2004年公司年检时所填写的内容,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公司章程、股权转让登记、股东变更登记,不能证明彭某占公司全部股份的60%;认为证据3中的社区证明应当公正。原告李某某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不全面,仅是2004年以前的工商登记材料。安迪公司2006年以后的工商登记材料均显示,彭某占60%,秦某占40%,与原告的主张相符;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投资交款手续,仅能反映公司成立之初的情况,而不能反映公司目前的情况,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公司目前的股东股权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证据2及证据3中的其他部分,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安迪公司股东登记表,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安迪公司股东登记表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社区证明,二被告虽有异议,但社区证明并不以公证为生效要件,只要能证明客观情况即可,而该证明确实证明了原告为彭某唯一合法继承人,因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社区证明予以确认并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因二被告提交的仅是安迪公司2004年以前的工商登记材料,不能反映该公司2004年以后的有关公司章程、股权变更等工商登记情况,并且从本院询问证人王铁盟、王爱香的情况显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所有二位证人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因此,异议成立,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投资交款手续,因该证据仅反映公司成立时的有关情况,不能客观反映公司现在的股东股权情况,因此,异议成立,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因二位证人是公司成立时的名义股东,二人均没有实际出资,且工商登记材料中需要二人签字的地方均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二人不能证明公司的股东股权情况,因此,异议成立,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6月,彭某、秦某、王铁盟、王爱香四人出资x元成立了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数次变更营业地址和办公地址,由于王铁盟、王爱香一直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也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分红,2006年以后,安迪公司的股东登记为彭某、秦某二人,彭某占60%的股份,秦某占40%的股份,期间没有人提出关于公司的股权、董事会等有关情况。公司经营至2010年2月21日,彭某突然去世。

另查明,彭某与妻子李某某有一婚生子彭某威于2008年8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彭某威终生未婚,无子女。彭某的父母均先于彭某去世。李某某作为彭某的妻子是彭某唯一合法继承人。安迪公司《公司章程》中未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彭某去世后,原告李某某找被告协商,要求公司将彭某在公司60%的股权过户到李某某名下,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因协商不成,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彭某在被告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拥有60%的股权,彭某去世后,在安迪公司《公司章程》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李某某作为彭某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彭某在安迪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安迪公司和秦某有义务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所辩称彭某仅拥有公司40%的股权,但没有提供合法完整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辩称与安迪公司现工商登记事项相佐;所辩称股东资格仅为财产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相悖。因此,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起诉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彭某生前在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安迪公司60%股权归原告李某某持有;

二、被告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秦某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彭某生前在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持有的6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李某某名下;

三、上述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四、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秦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广兵

审判员杨晓良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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