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略),现居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向××,男,(略)。
委托代理人: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申××、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某梅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申××、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与申××、刘某系朋友关系。申××于2007年11月13日向刘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略).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正),此款于2008年11月13日前还清,但此款在此期间无任何利息。此条,借款人:申××,2007.11.13”。刘某与申雪鹏系母子关系。胡顺明于2007年3月30日给付申××、刘某100万元人民币作为空港X号商业中心投资款,并由申××、刘某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07年3月30日,交款单位:胡顺明,收款方式:投资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人民币,¥(略).00元,收款事由:用于空港X号商业中心投资,2007年3月30日,经办人:刘某、申××”。申××、刘某用位于渝北区星湖X号X栋X-4#房屋一套作价100万元抵偿与胡顺明。并由胡顺明于2008年9月27日出具了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申雪鹏位于渝北区星湖X号X栋X-4#房屋一套(现在正在进行交易中),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在此期闻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刘某、刘某勇承担。产权证下达后,胡顺明就将收据一张:100万,大写壹佰万还给刘某。如证下达后未归还100万元借条,责此条自动失效。胡顺明,2008.9.27”。同时,刘某也向胡顺明出具便条一张,该便条载明“因渝北空港X号商业中心,胡顺明投资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利润按比例分配,现在末办理。刘某,2008年9月27日”。现因申××、刘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刘某诉至法院。
刘某在一审中诉称,刘某与申××、刘某夫妻本系朋友关系。申××、刘某于2007年11月1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承诺此款于2008年11月13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刘某多次催收未果,故刘某诉请:1、判令申××、刘某返还刘某人民币借款100万元;2、判令申××、刘某支付刘某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从2008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申××、刘某承担。
申××、刘某在一审中辩称,刘某起诉的借条上的100万元己用房屋抵销,并有胡顺明出具的收条为凭。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申××、刘某向刘某借款立有借据,其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合胡顺明向刘某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及同时刘某向胡顺明出具的便条内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双方真实意思是申××、刘某以上述房屋抵偿胡顺明的投资款100万元。其投资利润按比例分配,尚未办理。故申××、刘某辩称的借款已用房屋予以抵偿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双方投资涉及的相关事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3日前”,故对刘某要求申××、刘某归还借款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刘某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己减半收取6900元,由申××、刘某负担。
申××、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为申××、刘某已归还刘某借款1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负担。其主要理由如下:虽然申××、刘某向刘某借款100万元属实,收取投资款100万元也属实,但其已用房屋抵偿了此100万元借款,一审却认定为抵偿的投资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刘某的丈夫胡顺明的收条写得明确,抵偿房屋的产权证办下来后,胡顺明应将100万元借条还给申××、刘某,如没还该借条,该借条自动失效。二、胡顺明的投资款是2007年3月20日投入的,刘某在2008年9月27日用收条的方式约定了有关利润分配的方式。因为投资款是否有利润未结算过,谁都不清楚赢亏。抵房时,该100万元投资款是否值100万元谁也不清楚,只是一个虚拟数字,刘某不可能用房屋去抵偿一个虚拟数字。三、即使抵销的是100万元投资款,上诉人并没有同意。对于投资款100元,因双方系合伙合作关系,要解散合作应由双方同意才行。
刘某辩称,胡顺明收条中“如没还该借条,该借条自动失效”,“借条”二字是笔误,结合前文,应是“借据”。收据上记载的投资款100万元实为借款100万元,双方并无合伙关系,也无有关合伙事务的约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申××、刘某与刘某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某用房屋抵偿的债务是否是投款款100万元刘某给付申××借款100万元,申××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胡顺明向刘某强、申××给付投资款100万元,由刘某、申××出具《收据》一张。从胡顺明收到房屋时出具的收条内容“今收到刘某、申雪鹏位于渝北区星湖X号X栋X-4#房屋一套(现在正在进行交易中)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在此之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刘某、刘某勇承担,产权证下达后,胡顺明就将收据一张100万元,大写壹佰万还给刘某,如证下达之后未归还100万借条、责此条自动失效。胡顺明”,再结合胡顺明系投资款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刘某系借款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能够认定:房屋抵债时,双方约定的系抵偿取名投资款的这100万元债务,胡顺明在产权证下达后所负有的义务是“给付100万元收据给刘某,否则该收据作废”,而“如证下达后未归还100万元借条”中“借条”二字应属笔误。至于取名100万元的投资款究竟是什么性质,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无关。综上,申××、刘某提出的“其已用房屋抵偿了本案10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申××、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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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刘某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