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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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余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群,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0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文伟,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0日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苏某某,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侯某某、闫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常某某、翟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侯某某、闫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常某某、翟某某、余某某、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文伟、温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2010年7月13日,继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侯某某、闫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常某某、翟某某于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7日,单独或分别结伙先后窜到唐河、新野、桐柏等地,盗窃作案13起,共盗走耕牛13头、拖拉机两台、摩托车四辆、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耕牛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和耕牛而帮助转移或销售。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徐某某、侯某某、闫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常某某、翟某某、余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陈××、赵××、张××等人的陈某、证人周××、赵××、钟×、牛××、陈××等人的证言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侯某某、闫某某、陈某某、常某某、翟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侯某某、闫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翟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侯某某、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即2009年7月17日夜,三人窜至唐河县X镇X村,盗走该村村民张××家耕牛三头,价值x元的犯罪事实辩称不存在外,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即2009年8月12日夜,被告人常某某、孙某某、翟某某窜至新野县X乡X村,先后盗走该村村民张××、陈××家耕牛各一头,共计价值9360元,自己没有参加。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方文伟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第九起盗窃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其理由是:同案人常某某、翟某某在庭审中均不能印证被告人孙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其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另三起盗窃犯罪中,孙某某均系在他人的提议下参与行窃;(3)、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观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即2009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侯某某和符书亮预谋后窜至唐河县X镇X村疙瘩李,盗走该村村民周××家耕牛一头,价值5270元,后以3500元价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自己没有参与。而是在徐某某、侯某某、符书亮盗窃后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销给余某某;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即200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侯某某窜至唐河县X镇X村,盗走该村村民钟××家耕牛一头,价值7670元,自己没有参与。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温某某、苏某某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的第一、五起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在庭审中,同案人徐某某、侯某某均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王某某并未参与,是在其盗窃后打电话让王某某过来帮忙销售的;第五起盗窃犯罪事实王某某就未参加,故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某某未参与该两起盗窃的事实;(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观点,建议法庭依照法庭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常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杨某某辩称: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某、余某某、胡某某对检察院指控其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至同年9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侯某某、闫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常某某、翟某某单独或分别结伙驾驶摩托车,携带钢钎等作案工具,先后窜到唐河县、桐柏县和新野县区域内,采取剪锁、挖洞等手段,盗窃作案12起,共盗走耕牛10头、拖拉机2台、摩托车4辆,共计价值x元。盗后将其中的7头耕牛以共计x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将其中的一头耕牛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将两台拖拉机和其中的2头耕牛以共计x元的价格销赃给湖北省枣阳市X镇X村的毛群、4辆摩托车均由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或使用。其中一辆经被告人孙某某帮助转移后由陈某某予以销售,该摩托车价值4990元。

其中: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作案六起,共盗走耕牛8头、拖拉机一台,共计价值x元;

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作案五起,共盗走耕牛5头、拖拉机一台,共计价值x元;

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作案三起,共盗走耕牛3头、拖拉机两台,共计价值x元;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作案三起,共盗走耕牛3头、拖拉机两台,共计价值x元。且帮助他人转移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一辆,价值4990元;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一起,盗走耕牛1头,价值3600元;帮助他人销售耕牛一头,价值7676元。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四起,共盗走摩托车四辆,共计价值x元;

被告人常某某、翟某某盗窃作案各一起,共盗走耕牛各2头,各共计价值9360元;

被告人余某某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耕牛7头,共计价值x元;

被告人胡某某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耕牛一头,价值3600元。

案发后,追回耕牛两头、三轮摩托车一辆均退归被害人。

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

一、2009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侯某某伙同符书亮(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唐河县X镇X村民周××家,用钳子剪断周家牛屋门锁搭链,盗走耕牛一头,价值5270元。盗后连夜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将该牛捞至被告人余某某家,以3500元价销赃给余某某,所获赃款由四人平分,后被告人余某某又将该耕牛以5300元价在枣阳市牛行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2009年春的一天晚上,和侯某某、王某某、符书亮在湖北疙瘩李盗窃一白色母牛后以4000元价卖给余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供述内容同徐某某一致,是符书亮提议偷的。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

供述内容同徐某某、王某某,是我用剪钳剪的门搭链,符书亮提议偷的。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2009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4、5点钟,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送头牛,在后面竹林里,我出去捞牛时见到王某某,他说要3500元,我就给了他3500元。后来我把这头牛捞到枣阳市牛行,卖了5300元。

5、被害人周××的陈某。

陈某了2009年5月4日凌晨1时许,发现家中的一头黄某母牛被盗的事实,当时牛在牛屋里拴住,门上边的铁环被撬断。

6、证人周××的证言。

证实了周××家于2009年割麦前被盗一头黄某母牛的事实。

7、现场图。

8、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该耕牛价值5270元。

二、2009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侯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湖阳镇X村金庄,见该村村民陈××家门外停放一东方红四轮拖拉机,遂趁夜深人静之机,将该拖拉机车头卸下后将其盗走,价值3330元。到后将拖拉机头连夜开至湖北枣阳罗岗村毛群(另案处理)家,以2400元价销赃给毛群,所获赃款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2009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侯某某喊我和孙某某去偷牛,后我骑摩托车带住他俩到湖阳玻璃厂东边第一个庄,偷了一个拖拉机头,后开到湖北罗岗毛群家,毛群给孙某某3000元,每人分1000元。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2009年收麦后的一天晚上,和侯某某、闫某某在湖阳玻璃厂东边那个庄上偷一拖拉机头连夜开到毛群家,卖了24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

供述内容同孙某某一致。

4、被害人陈××的陈某。

陈某了2009年农历5月初7晚上,家中被盗一台四轮拖拉机头的事实,当时拖拉机在大门外停放,早上发现拖拉机头不见啦,车斗还在。

5、证人赵××的证言。

证实陈××家于5月初7夜里被盗一台东方红18型拖拉机头。

6、现场图。

7、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该拖拉机头价值3330元。

三、2009年7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闫某某、孙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唐河县X镇X村,将该村村民赵××家停放在门外的一台向阳牌拖拉机盗走,价值7280元。盗后连夜开至毛群家,以3000元价销赃给毛群,所获赃款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孙某某,闫某某在龙潭孙某去龙潭的路边一家,偷一辆18匹四轮拖拉机,后开到湖北罗岗,卖给了闫某某认识的一个人,卖3000元三人平分。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200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徐某某喊住我和孙某某,徐某某骑摩托车驮住俺俩到龙潭李油坊西边一个庄东头一家,见门前停一四轮拖拉机,我们三人将拖拉机推出庄给发动着开到湖北罗岗,以3000元价卖给了毛群,每人分1000元。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供述内容基本同闫某某。

4、被害人赵××的陈某。

陈某了2009年7月3日夜里,家中被盗一台向阳牌拖拉机头的事实。

5、现场图。

6、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该拖拉机价值7280元。

四、200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侯某某窜至唐河县X镇X村民钟××家,挖洞入院、将钟家喂养的一头公牛盗走,价值7670元。盗后以3600元价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所获赃款二人分肥。后被告人余某某又将该牛捞至枣阳市牛行,以5000元价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2009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侯某某、王某某到龙潭钟庄,将村X路西第二家院墙挖个洞,偷走一头红色耕牛,后连夜捞到余某某家,卖了3600元,每人分12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供述内容同徐某某。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

供述内容同徐某某、王某某。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偷了一头牛在我家西边竹园里拴住,让我把牛捞回家,我就起床到竹园,把一头黄某捞回家啦。隔有三四天,我给侯某某3600元,又停10来天,我把牛捞到枣阳牛行,卖了5000元。

5、被害人钟××的陈某。

陈某了2009年7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家中被盗一头耕牛的事实,当时后院墙被挖了一个洞。

6、证人钟×的证言。

证实钟××家被盗一头红色公牛。

7、证人钟××的证言。

证实内容同钟×一致。

8、现场图。

9、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该耕牛价值7670元。

五、200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侯某某、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唐河县X镇X村,将该村村民王××家拴在房子西边一电线杆上的一头红色母牛盗走,价值3600元。次日晚,三人在王某某家将该牛宰杀后,以1000元价将牛肉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所获赃款三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某、侯某某骑摩托车到龙潭王某山村,见庄东头一电线杆上拴一头黄某母牛,侯某某和王某某上前把牛捞到王某某家。第二天晚上,我又到王某某家商量后把牛杀啦,后我把牛肉驮到胡某某家,按1000元价卖给了胡某某。

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

供述内容同徐某某一致,卖了1200元,每人分4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伙同徐某某、侯某某在龙潭太山村一柴禾垛旁捞一耕牛到我家里。第二天俺仨在我家把牛杀掉的事实。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以1000元价买徐某某百十斤牛肉的事实,牛肉是徐某某事先打电话与我联系,侯某某送来的。

5、被害人王××的陈某。

陈某了2009年7月25日夜里,拴在房子西边电线杆上的一头红色母牛被盗的事实。

6、证人郝×的证言。

证实2009年7月25日夜,王××家被盗一头母牛。

7、证人王××的证言。

证实王某祥家于2009年7月份被盗一头老母牛。

8、证人徐××的证言。

证实内容同王××一致。

9、现场图。

10、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该牛价值3600元。

六、200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闫某某、孙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唐河县X镇X村金庄,挖洞入院,将该村村民杨××家拴在院里的三头耕牛盗走,共计价值x元,盗后连夜将牛捞至被告人余某某家,以共计6500元价销赃给余某某,所获赃款三人分肥。后被告人余某某又先后将该三头耕牛通过湖阳街的李书伟予以宰杀,获赃款9500元自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闫某某、孙某某到湖阳玻璃厂东第一个村,将村东南角一家的院墙挖个洞,偷出两大一小三头牛,走到大桥符村天快亮啦,就把牛拴在玉米地里。第二天晚上,俺仨去把牛捞到曲沟,孙某某把牛卖啦,卖了6000元,每人分2000元。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和徐某某、闫某某骑摩托车到湖阳玻璃厂东边一个村,把村南一家的院墙挖个洞,偷了三头耕牛后捞到余某某家,以6500元价卖给了余某某,每人分2000元,另500元吃饭花啦。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供述内容同徐某某一致,卖了6500元,我分2000元。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从孙某某手中买三头耕牛,付款7300元的事实,后来我又把牛拉到湖阳李书伟家予以宰杀,获款9000多元。

5、被害人杨××的陈某。

2009年8月23日早6时许,发现院里拴的三头耕牛被盗。

6、证人牛××的证言。

证实杨××家被盗两大一小三头耕牛。

7、证人杨××的证言。

证实杨××家于2009年8月22日夜被盗两大一小三头耕牛。

8、证人李××的证言。

证实余某某曾先后三次捞到其家中三头耕牛予以宰杀后,给余某某9500元。

9、现场图。

10、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该三头牛价值x元。

七、2009年9月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侯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撬棍窜至唐河县X镇X村,挖洞入室,将该村村民陈××家拴在牛屋里的两头耕牛盗走,共计价值9420元。盗后连夜将两头耕牛捞至被告人余某某家,以3200元价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该两头耕牛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2009年9月3日或4日晚,我和侯某某转到湖阳陈某,将东北角一家的牛屋南山墙挖个洞,偷走一大一小两头耕牛,后捞到余某某家,学钦卖的,不知卖多钱,也没分给我钱。

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

2009年9月7日夜,徐某某约我去偷牛,后他骑摩托驮住我到陈某,将庄东北角一家的西墙挖个洞,捞出来两头牛。后捞到余某某家,我要3600元,余某只值3200元。后俺俩就回家啦。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2009年阴历7月19凌晨,侯某某喊我家门,我起来一看,见他赶一大一小两头牛,我问他从哪弄的,他说是在陈某弄的,问我要4000元,我嫌贵,他又说3600元,然后就把牛留在我家。我想住等他便宜点啦再把牛卖到枣阳,当时也没给他钱,后就被逮住啦。

4、被害人陈××的陈某。

陈某了2009年9月8日早上发现家中被盗两头耕牛的事实,当晚牛在牛屋里拴住,西墙被扒个洞。

5、证人陈××的证言。

证实了陈××家于一天夜里被盗两头耕牛后被公安机关找回的事实。

6、现场图。

7、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该两头牛价值9420元。

8、陈某礼的收据。

八、2009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常某某、翟某某在常某某家预谋盗窃后,让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将二人送至新野县X街附近,陈某某离去后,二人窜至新野县X乡X村,挖洞进入该村村民张××家牛屋,盗走耕牛一头,价值5930元。而后又窜到该村村民陈××家,挖洞入院,将陈某拴在院里的一头耕牛盗走,价值3430元。盗后以5000元价将该两头耕牛销赃给毛群,所获赃款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伙同孙某某、翟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新野县X乡X街X路的路西边一家,孙某某和翟某某过去捞了一头母牛后往东走有一二里地,他俩又在一家捞出一头母牛。后孙某某给毛群打电话,毛群过来后,用锤把牛砸死,装到面包车上拉走啦。给了俺们5000元钱,三人平分的事实。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常某某、“胖子”、陈某某在常某某家玩时,趁陈某某不在意的时候,俺仨商量去偷牛。晚饭后,陈某某骑摩托车把俺仨送到新野水龙潭街后陈某某骑摩托车走啦。俺仨到一家,我用携带的钢钎把后院墙挖个洞,进到牛屋里捞出来一头牛后交给常某某,后一起往前走到另一家,我又用钢钎在后院墙挖个洞,进到牛屋里捞出一头牛交给“胖子”。后俺仨一起把牛捞回苍台。这两头牛是常某某和“胖子”捞去卖的,卖给了毛群,卖5000元,分给我1500元。

3、被告人翟某某对该起犯罪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认,庭审中供述了该起盗窃事实。

4、被害人张××的陈某。

2009年8月12日晚,拴在牛屋里的一头米黄某耕牛被盗,当时牛屋西墙被挖了个洞。

5、证人温××的证言。

证实内容同张××一致。

6、证人张××的证言。

证实张××家牛屋后墙挖个洞,被盗一头老母牛的事实。

7、证人张××的证言。

证实内容同张××一致。

8、现场图。

9、被害人陈××的陈某。

2009年8月12日晚,家中被盗一头黄某色母牛,当时牛在院子东南角拴住,东边院墙被挖了个洞。

10、证人郝××的证言。

证实陈××家东院墙被挖个洞,被盗一头黄某色老母牛。

11、证人张××的证言。

证实内容同郝××。

12、证人张××的证言。

我所在的监室在前几天关进来一个叫翟某某的人,他在号里说他是个偷牛的,这次刑警队抓住了没承认,随后在一次拍话时,他又说偷有一头牛,从他的话中就知道他是个老贼,他自己也说,偷牛的哪有只偷一次的,偷的多啦就更不能说啦。今早他还通过监狱后墙小洞向外打听“老德关在哪”。

13、证人陈××的证言。

我和孙某某在苍台五里陈某井时,在老德家住一晚,当晚还有“胖子”,晚饭后,“老德”让我骑摩托车送他仨到苍台往北有20多里的地方后让我回来啦。夜里一两点他们才回来。

14、现场图。

15、辨认笔录。

经孙某某、陈某某辨认,翟某某即是“胖子”。

16、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该两头耕牛价值9360元。

九、200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乘车窜到桐柏县X镇新潮东菜市场的河边处,趁无人之机,将桐柏县X乡X村民范×停放在此的一辆银钢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3800元。盗后将其骑回唐河,销赃给一姓张的人,获赃款1000元自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2009年5、6月份的一天在桐柏城区一菜市场河边处盗窃一辆摩托车后,以1000元价销给老张的事实。

2、被害人范×的陈某: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桐柏新潮东菜市场河边处,被盗一辆银钢牌125型摩托车的事实经过。

3、现场图。

4、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该摩托车价值3800元。

十、2009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常某某、孙某某等人到唐河双河街一夜市摊就餐。途中,被告人陈某某见路旁停放一辆铃木牌弯梁摩托车,遂起盗窃歹念。饭后,被告人陈某某独自窜至停放摩托车的地方,趁无人之机,将桐柏县X镇X村民韩××所有的该摩托车盗走,价值4990元。盗后因发动不着,便将其推至一僻静处。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前来帮忙。被告人孙某某接电话后即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用摩托车上的刹车绳将所盗摩托拖至去马振扶的大桥附近。后孙某某便离去。第二天,被告人陈某某将该摩托骑至桐柏县安棚自己打工的地方,后以1050元价销给一姓张的人,所获赃款自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好子”“老德”等人驾驶摩托车去双河的夜市吃饭。途中,见一超市对面放一辆黑色弯杠本田两轮摩托。饭后,我对他仨说,我去给偷过来。他们说,俺不管,也不要偷来后卖的钱,是你自个的。说后,我就到放摩托的地方,用刀将进线割开,后推至一黑暗处。我给孙某某打电话说,弄个摩托,整不开,你帮我推下,孙某某便骑摩托过来,用他的摩托拖住我偷来的摩托到去马振扶路上的大桥附近,我让孙某某走啦。当晚,我在野地里睡一夜。第二天,我骑住摩托到安棚打井,后把摩托以1050元价卖给老张。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2009年7月。我在双河一打井队干活,陈某某也在那。有天晚上,我和陈某某等人在双河夜市吃饭,中间陈某某先走啦。过有一、二十分钟,陈某某打来电话,说他在街南头偷辆摩托车打不着,让我帮他拽,我就骑摩托车在双河街南头见到陈某某,当时他推住摩托正在走,我就用我摩托上的刹车绳把他那辆摩托拖到双河去马振扶一桥处,陈某某让我走啦。陈某某偷的摩托是辆黑色弯梁摩托,在哪偷的不清楚。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

那天晚上,俺们去双河街吃烧烤,在路上,瞅见路边停辆弯梁摩托,也不知谁说,这是谁的摩托,恁新,都扔在路边。,然后俺们就去吃烧烤。中间,陈某某走啦。吃完烧烤,见陈某某推辆新弯梁摩托,就是俺们看见的那辆,不知他是啥时间给偷过来的。

4、被害人韩××的陈某。

陈某了2009年7月20日晚自己的一辆黑色铃木110型摩托在商业银行对面的路上被盗的事实经过。

5、现场图

6、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该摩托车价值4990元。

十一、2009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桐柏县X镇一家属区,趁无人之机,将桐柏县X镇居民刘××停放在一单元楼下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3940元。到后将其骑回唐河自用。案发后,该三轮摩托车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28日的上午在桐柏县城区一家属区的一家门前偷一辆隆鑫牌红色三轮摩托车骑回唐河自用的事实。

2、被害人刘××的陈某:2009年8月28日上午9点40分,我骑摩托到农业局东侧道内一家说事,把三轮摩托车放在单元楼下,10分钟后,发现被盗。该摩托是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车。

3、现场图。

4、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该摩托价值3940元。

5、领条。

十二、2009年9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桐柏县X街一家门前,趁无人之机,将桐柏县X镇X村民吕××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轻骑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5450元。盗后将该摩托骑回唐河,后经他人介绍以1200元价销给一湖北人,所获赃款自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2009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11点多,我到桐柏县城,转到一个像是村庄的地方,见一家旁边放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我见四周无人,将摩托车点火开关割开,把摩托骑走了。后通过常某某介绍,以1200元价卖给一湖北人。

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我没帮陈某某卖过摩托。

3、被害人吕××的陈某:2009年9月4日下午3点多,我骑摩托到老街吴林家搞装修,把摩托停在门口,时间不长,我从楼上下来,发现摩托被人偷走啦。是辆黑色轻骑125型摩托车。

4、现场图。

5、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价值5450元。

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侯某某、闫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常某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以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某、侯某某、闫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翟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耕牛或摩托车而帮助销售或转移,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耕牛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侯某某、闫某某、陈某某、常某某、翟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侯某某、闫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即2009年7月17日夜,在唐河县X镇X村,盗走该村村民张××家的三头耕牛的事实不存在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侯某某、闫某某虽在侦查阶段对该起犯罪事实均做了供述,但对被害人的房屋结构、销赃过程均存在有矛盾之处,且收买耕牛的毛群又不在案,不能证实毛群是否收买了该三头牛,且三被告人在庭审时同时翻供,称其该事实并不存在,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实施了该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可待查明后另行起诉。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即2009年8月12日夜,被告人孙某某、常某某、翟某某在新野县X乡X村盗窃两头耕牛,被告人孙某某并未参与。针对该辩护观点,公诉机关在延期审理后致函我院暂撤回被告人孙某某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即2009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侯某某及符书亮在唐河县X镇X村疙瘩李盗窃耕牛一头,被告人王某某并未参与,而是在徐某某、侯某某盗窃后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帮忙将该牛销给了被告人余某某。针对这一辩护观点,公诉机关在延期审理后对该事实做了变更,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将该牛卖给了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另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及200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侯某某在唐河县X乡X村,盗窃耕牛一头,被告人王某某并未参与。针对这一辩护观点,公诉机关在延期审理后致函我院,暂撤回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之理由,经查:该案系共同犯罪,主次作用不甚明显,无法予以区分,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常某某均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新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侯某某、闫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常某某、翟某某、余某某、胡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七、被告人常某某、翟某某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各并处罚金x元。

(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某某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侯某某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闫某某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孙某某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王某某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陈某某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常某某、翟某某均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徐某某、侯某某、闫某某、陈某某、翟某某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九、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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