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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被告某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

被告某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孟某与被告某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告居住在本市X路X弄某华庭小区,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09年11月10日早上6时许,原告丈夫骑自行车带着原告外出途经小区位于本市X路大门时,被告工作人员操作栏杆失误,在放下栏杆时砸到原告头部,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丈夫见状报警。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部顶局部软组织肿胀。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因操作不当,将原告砸伤,被告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1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39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00元、物损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某华庭小区位于本市X路X号大门系专供机动车通行的进口,设置有栏杆,行人与非机动车应从栏杆旁边通行。2009年11月10日早上6时许,小区保安升起栏杆让收集垃圾的三轮车进入小区后,按操作流程将栏杆放下,在放到一半时,被告丈夫陈某骑自行车载着原告从栏杆下穿过,栏杆敲到原告,致其倒地受伤,陈某见状报了警。被告认为,小区门口通道是机动车通行通道,原告夫妇骑自行车应从栏杆旁通行,被告保安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客观情况,出于道义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X路X弄某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09年11月10日早上6时许,在小区位于本市X路的出入口,被告保安在将栏杆放下时,恰逢原告丈夫陈某骑自行车载着原告从栏杆下通过,栏杆不慎砸到原告,致其摔倒受伤,陈某见状报警。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进行治疗。嗣后,原、被告未就本案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损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一致同意分别按一个月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保安在控制栏杆收放时,应确保在栏杆处通行的车辆、人员的安全,现被告保安在未确保小区居民通行安全的情况下放下栏杆,砸到原告,致其摔倒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小区设置的减速障碍带及栏杆处的路面是供机动车通行道路,非机动车应绕开该路面通行,原告与其丈夫在栏杆下行驶的行为存有过错,与其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关系。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经过与结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351.5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60%计1410.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承担60%计83.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其家属误工费用予以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家属实际误工损失数额,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行业收入情况计算一个月确定护理费为96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60%计5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承担60%计7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原告为此提供的收入证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个月确定误工费为96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60%计5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500元,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按2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该费用由被告承担60%计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基于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损害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人民币1410.90元;

二、被告某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交通费人民币83.40元;

三、被告某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护理费人民币576元;

四、被告某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营养费人民币720元;

五、被告某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误工费人民币576元;

六、被告某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物损费人民币120元;

七、对原告孟某要求被告某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5.5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5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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