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西卿,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该厂厂长。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职员。
原告申西卿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登封市公安局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登封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西卿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西卿诉称,1996年12月2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14万元整,约定月利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7月5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打算,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王某乙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是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借原告的钱。
被告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未到庭,亦未举证。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辩称,1、恒光玩具厂是蓝盾劳务总公司的下属机构,与公安局无关,恒光玩具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以自己的法人身份从事活动,并且该厂没有注销和破产,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被告王某乙、登封市公安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1996年12月2日王某乙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王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4万元;第二组,2007年7月5日王某乙出具的还款打算一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三组,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工商档案一份,证明公安局是恒光玩具厂的主管单位,且恒光玩具厂当时的固定资产是20多万元,现金出资50多万元。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王某乙的个人行为;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证明借款是王某乙个人的借贷行为;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与公安局无任何关系。
被告王某乙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四份:1、1997年1月份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记帐凭证一份;2、1997年1月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明细帐一份;3、1997年1月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记帐凭证一份;4、1997年1月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现金帐一份,共同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14万元是恒光玩具厂借原告的钱,而不是王某乙个人借款。第二组三份,1、1997年5月25日原告出具的收到x元利息的收到条一份;2、1997年5月份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记帐一份;3、1997年5月份,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财务费用明细分类帐一份,共同证明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偿还原告利息x元。第三组四份,1、2009年8月12日登封市工商管理局档案复印件一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1994年12月27日登公发[1994]X号证件一份;4、1995年2月20日登公字[1995]X号文件一份,共同证明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是登封市公安局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而不是王某乙开办的个人企业。第四组X年8月18日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写的贷款条是代表玩具厂写的,是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其欠款应由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承担。
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王某乙是恒光玩具厂的厂长,对记帐凭证可能改写,且王某乙向原告借钱时是以自己名义写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是王某乙的职务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该档案显示真正的出资人是几个自然人,而不是公安局,即恒光玩具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企业;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对被告王某乙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是王某乙个人的借款行为,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同原告申西卿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无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12月2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14万元整,约定月利率30‰,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款条载明“经西卿同志手贷款14万元整,月息3分,收款人恒光玩具厂王某乙”,王某乙本人签字,但恒光玩具厂未加盖公章。1997年5月25日,被告王某乙已付利息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7月5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打算一份,其内容载明“我积极配合法院组织讨回原来欠款,力争在最短时间内还清原来借款(原借款时间1996年12月份,大约14万元,以原借据为准)”。但至今未还,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该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申西卿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0‰,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了放弃该利息的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放弃利息的申请予以准许。被告王某乙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王某乙的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打算,致使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因此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申西卿人民币14万元。
二、驳回原告申西卿对被告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登封市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梁培珍
审判员王某虹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蒋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