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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46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6日,在镇X镇玉佛大桥北河边摆摊的姜××的两块俄料玉石被盗,被告人黄某在明知这两块俄料属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其据为己有并转移至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家中,随后销售获赃款x元自肥。经物价鉴定,两块俄料石头价值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作价太高,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在镇X镇玉佛大桥北河边摆摊的二龙乡X村民姜××的两块俄料玉石被盗。被告人黄某在明知这两块俄料属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其据为己有,并转移至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家中,随后于2011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以x元价将两块俄料玉石销售给石佛寺镇X村民曹××,获款自肥。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块俄料玉石价值x元。案发后,两块俄料玉石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作案手段等,与失主姜××陈某的被盗时间、地某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赵某、陈某、曹××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失主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提出的认为两块玉石作价太高之意见,经查,镇平县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科学合理,且被告人黄某也提出不再作重新鉴定,应视为对本鉴定的认可,故提出的认为两块玉石作价太高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追缴违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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