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春玉,系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王XX表弟,住安徽省巢湖市X区x,现住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XX向原告张某借款的本金为160000元,自2010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按1%的月息计算利息为40000元,借款本息共计200000元;
二、被告王XX于2012年4月6日前支付原告张某2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90000元。如果被告按期支付完毕,双方则了结此纠纷;如果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被告则另需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且原告可就剩余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由被告王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博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