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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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被告人靳某某在担任汝阳县县长助理期间,利用其负责汝阳县安居二期工程的职务便利,接受汝阳县方正建筑安装公司方XX行贿单元房一套,面积137.69平方米,价值x.42元。2006年春节后,方XX为感谢靳某某在其开发汝阳县安居二期工程提供的帮助,为靳某某免去在该工程所订购的单元房2套房屋余款7.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靳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到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退赃,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靳某某在四十余年的工作中,踏实工作,多次记功受奖,且这次犯罪后投案自首,请求本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被告人靳某某在担任汝阳县县长助理期间,利用其负责汝阳县安居二期工程的职务便利,与该工程开发商汝阳县方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方XX约定,工程结束后送其住房一套,后靳某某在工程开发过程中为其提供各种帮助。方XX在工程结束后,将位于汝阳县杜鹃花园X单元X号的一套137.69平方米,价值x.42元的单元房送给靳某某。2009年10月,经靳某某妻子赵XX,将此房以17.9万元卖给汝阳县胡XX。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2006年春节后,方XX为感谢靳某某在其开发汝阳县安居二期工程提供的帮助,为靳某某免去在该工程所订X单元X、303两套房屋余款7.1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常XX的证言,其证实了在方XX承建汝阳县安居二期工程时,方XX承认给其一套房子是大套的,是第一期工程开发时欠其款项利息的补偿。方XX给靳某某的一套房子,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可能是二期工程需要靳某某的帮助,处于感谢。

2、证人周XX的证言,其为方XX的妻哥,证实找常XX和靳某某说汝阳县安居二期工程让方XX干的事,并提议给靳某某一套房子,给常XX一套房子的事,当时方XX就同意了。

3、证人方XX的证言,方XX系方正建筑安装公司总经理,听其弟方XX说“靳某某在二期工程开发上给帮了不少忙,给他一套房子”。

4、证人周XX证言,其证实工程开工不久,靳某某就交10万元押金预定了九单元X和303两套房,余款7.1万元是方XX交待不再向靳某某催要。除此之外,方XX还给靳某某留了一套七单元X房,没有交钱。

5、证人薛XX证言,其证实了X单元X、303两套房靳某某交10万元,余款7.1万元方XX交待不要了,另给靳某七单元X房和其给靳某某办理房产证的事实。

6、证人常XX证言,其主要证实方XX给常XX一套房子,由其负责卖后,将房款8万余元交给其哥常XX的事实。

7、证人赵XX证言,其是靳某某的妻子,其证实将九单元X房于2008年9月以135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给李XX,价值x.50元;将九单元X房以每平方米1380元的价格卖给刘XX,价值x元;还证实七单元X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胡XX,还证实,因靳某某给方XX帮了不少忙,203、303两套房交了10万元,余款方XX为了表示感谢,不让交了。

8、证人刘XX证言,其证实了由其介绍将靳某某一套房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胡XX的事实。

9、证人李XX证言,其证实靳某某之妻赵XX将杜鹃花园九单元X号面积为122.65平方米以x.5元卖给自己,房主是赵XX,现仍没过户。

10、证人刘XX证言,其证实从靳某某之妻处买九单元X房一套价值x元,只收了x元,现没过户。

11、证人胡XX证言,证实买靳某某杜鹃花园七单元X房,价值x元。

12、户籍证明。

13、任职文件。

14、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实经县长办公会议研究,由靳某某负责汝阳安居二期工程的相关事项。

15、委托书及协议书,其证实常XX委托靳某某和方XX签订汝阳县安居二期工程转让给方XX承建。

16、售房协议及房产资料。

17、方XX的供述,其证实了汝阳县安居二期工程,靳某某给了很大帮助,送给靳某套房子的事实和靳某的两套房免去余款7.1万元的事实。

18、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靳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在担任汝阳县县长助理期间,为方XX承建汝阳县安居二期工程提供很大帮助,方XX送了一套单元房和免去购买的两套单元房余款7.1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款x.4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学艺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王国强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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