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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郭刚利,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表人魏XX、邢X、邢XX、魏XX、魏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表人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郭刚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原告人魏XX等以针对民事赔偿部分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彭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彭江路XKM+338M处时,因操作不当,行至道路左侧,与对向醉酒后无证驾驶的伊川县X镇X村民魏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魏XX死亡。经鉴定,魏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颈椎脱位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魏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彭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彭江路XKM+338M处时,因操作不当,行至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伊川县X镇X村民魏XX醉酒后无证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魏XX死亡。事故发生后,同车车辆所有人高XX的妻子王XX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和王XX一起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经鉴定,魏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颈椎脱位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魏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证人王XX、邢X、张XX等人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王某某及车主的妻子王XX及时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许现生

审判员李万军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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