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21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子刘xx。原、被告共同生活20余年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原、被告共同建二层小楼一栋。近年由于二人感情不合,无法沟通也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本区史家湾举行仪式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xx。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至夫妻感情淡漠,日趋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xx解除同居关系并析产,后经本院调解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刘xx系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采用民间习俗的方式结婚,且1989年11月21日双方举行仪式时均已年满22周岁,周围群众也认为二人为夫妻关系,所以两人属于事实婚姻。2010年11月16日,原告曾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可另案另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可在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雷海花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