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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21日晚上21时许,张某(已判刑)乘坐出租车到临颍县X镇X街其二哥张某某开的“指间缘”网吧准备付钱下车时,与准备乘坐该车的史某、许某、庄某某、庄某某四人因车价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某纠集了在“指间缘”网吧上网的被告人李某,在附近“新起源”网吧上网的崔某某(已判刑)等人将许某生打伤。经鉴定,许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史某、庄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杨某、邢某某证言;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期间,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郭纪元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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