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半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7日上午,伊川县X镇X村宋双杰(已判处刑罚)因安装沼气罐一事,与本村村民袁XX产生矛盾。同日下午,宋双杰的四叔宋关营(另案处理)打电话让伊川县X镇X村杜海新(已判处刑罚)找人帮忙打架。后杜海新找到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并驾车将张等人送至宋双杰家后离开。下午5时许,在袁XX阻挠宋双杰施工时,宋双杰、宋海朝(已判处刑罚)、宋关营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袁XX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宋双杰持锄打击袁XX头部,宋海朝持铁锨击打袁XX腿部,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袁XX拳打脚踢,后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袁XX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袁XX系被钝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自己是从犯、初犯,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上午,伊川县X镇X村宋双杰(已判处刑罚)因安装沼气罐一事,与本村村民袁XX产生矛盾。同日下午,宋双杰的四叔宋关营(另案处理)打电话让伊川县X镇X村杜海新(已判处刑罚)找人帮忙打架。后杜海新找到被告人张某某等四人,并驾车将张某某等人送至宋双杰家后离开。下午5时许,在袁XX阻挠宋双杰施工时,宋双杰、宋海朝(已判处刑罚)、宋关营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袁XX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宋双杰持锄打击袁XX头部,宋海朝持铁锨击打袁XX腿部,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袁XX拳打脚踢,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后被杜海新接走。袁XX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袁XX系被钝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任春节等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宋双杰、杜海新供述;2、证人任XX、袁XX、王XX、袁XX、党XX、周X、宋XX、许XX、宋XX等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书;5、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国强
审判员李亚东
审判员许现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