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男,194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某,男,1950年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增瑞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X号楼北门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豫平,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郑某、洛阳增瑞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瑞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正龙、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被告增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豫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经洛阳黑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老板魏广斌介绍,与刘某敏、林少卿等丰李公司职工去安徽滁州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7月29日下午,郑某指派我们在车间找材料,原告掉在一方孔洞下摔成重伤,先被送到滁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被郑某转入洛阳市古城骨伤医院治疗,治疗期间,郑某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辞而别。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19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第某、对原告意外摔伤表示同情。第某、事情并非像起诉书所说,去滁州是事实。但是原告说造成受伤是在车间,而车间是由多家负责,有一公里长,宽140多米,原告并不能证明是在郑某的工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郑某及时组织人员对原告进行救助,交某交某,这是事实。首先应把事实说清楚,再考虑其他问题。我不是适格的主体,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公司的职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某的起诉。
被告增瑞公司辩称:第某,该案原告起诉在程序和主体上存在不合法。1、在起诉增瑞公司时,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列为被告,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我国登记的公司实行的是有限责任,就是以公司的有限资产承担责任,所以再起诉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规定。3、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在2010年原告已经起诉过被告郑某,仍然是在涧西区人民法院,最终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是(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现在已经生效了,并且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也没有上诉,故原告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4、原告起诉书中所列的事实,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在车间给郑某找资料,说是在车间受伤了,并没有说是在哪个车间,找什么材料。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合议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刘某经洛阳黑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介绍,一行数人到被告增瑞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原告刘某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09年7月29日下午,原告在寻找施工所用材料时不慎掉入一孔洞下摔伤,后被被告增瑞公司其它工作人员送往滁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2日,原告刘某被转入洛阳古城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39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原告需医疗费x.61元、辅助用具费1800元,共计x.61元,被告已支付350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010年3月15日,由原告刘某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所认为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刘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380元、检查费140元。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刘某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x.61元;2、误某x元;3、护理费3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营养费2470元;6、交某、住宿费416元;7、残疾赔偿金x.39元;8、抚养费x.28元;9、精神抚慰金x元;10、鉴定费1520元。以上10项共计x.25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系农村居民,但从2008年3月起在洛阳市X区X路兴隆花园居住。原告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子刘某恒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受伤时,刘某恒已年满8周岁;长女刘某奕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受伤时,刘某奕已年满4周岁。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7月29日原告在寻找施工所用材料时不慎摔伤,该事实有其他工作人员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事实可看出,原告刘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增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减轻被告增瑞公司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事实酌情考虑,认为被告增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郑某系被告增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原告刘某的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x.61元。依据原告提交某正规医疗费发票、辅助用具费发票予以认定。因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该损失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二、误某x.7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实际收入以及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但可证明原告刘某在受伤前长期从事建筑业,故本院将依据2009年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共243天,计算方法为:x元/年÷365天×243天=x.75元。三、护理费3400元。原告刘某住院39天期间需陪护二人,其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x元/年÷365天×39天×2人=3682.45元。因原告仅主张34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住院3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170元。五、营养费390元。原告住院39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390元。六、交某300元。原告刘某的该项主张过高,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交某用,本院酌定为300元。七、残疾赔偿金x.36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庭审中已提交某长春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已可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对原告八级伤残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x.56元/年×20年×30%=x.36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原告受伤时,其一子年满8周岁、一女已年满4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年×10年×30%÷2人+3388.47元/年×14年×30%÷2人=x.5元。原告主张其父母也为被抚养人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承受能力、洛阳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十、鉴定费1380元。依原告提交某正规发票予以认定,另因原告的其余两项鉴定并未达到其目的,故对剩余两项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应当从原告的赔偿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增瑞工业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x.61元的60%,即7413.366元(该费用包含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履行时应当予以扣除)。
二、被告洛阳增瑞工业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误某x.75元的60%,即7982.25元。
三、被告洛阳增瑞工业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3400元的60%,即2040元。
四、被告洛阳增瑞工业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的60%,即702元。
五、被告洛阳增瑞工业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营养费390元的60%,即234元。
六、被告洛阳增瑞工业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交某300元的60%,即180元。
七、被告洛阳增瑞工业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x.36元的60%,即x.616元。
八、被告洛阳增瑞工业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的60%,即7319.1元。
九、被告洛阳增瑞工业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十、被告洛阳增瑞工业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1380元的60%,即828元。
十一、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被告洛阳增瑞工业炉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7元,由原告承担417元,被告洛阳增瑞工业炉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某顺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0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