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11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苗腾(另案处理)在登封市X街不夜城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高××发生争吵,争吵中又对高××实施殴打,用玻璃酒瓶将高××的头部砸伤。经鉴定,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冯××、王××、李××、韩××、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和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袁某某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得到谅解又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