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巧玲,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德友,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有线电视台。住所地荥阳市X路东段经委科技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台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荥阳市有线电视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巧玲、宋德友、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央电视台加扰卫星节目传送协议书,原告作为中央电视台加扰卫星电视节目在河南的代理单位,经授权委托对河南省辖区内的有线电视网接转的中央电视台3、5、6、8套电视节目进行收视费收取、解码管理等业务,双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收视费每半年结算一次,乙方应将收视费于每结算期的第一个月之内全部汇到甲方帐户。”但被告五年来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足额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423,68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收视费423,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由于经济困难,现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09年2月,原、被告签订中央电视台加扰卫星节目传送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向用户收取收视费并按每月每户1.4元向甲方交纳收视费。收视费每半年结算一次,乙方应将收视费于每结算期的第一月之内全部汇到甲方帐户。”协议签订后,至2009年2月17日,被告共向原告交纳收视费102,000元,余款423,680元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电视台加扰卫星节目传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使用、转播原告所有的频道节目应向原告交纳收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频道收视费423,6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荥阳市有线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收视费四十二万三千六百八十元。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五十五元,由被告荥阳市有线电视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珏
审判员闫国宏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