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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4日11时30分许,盛某(已判刑)为索取债务,获悉胡某某在本区X镇钟某甲(另案处理)家附近的池塘边后,纠集被告人张某等人赶至上述地点后将胡某某强行带至钟某甲家中,由被告人张某纠集了吴某某(已判刑),非法限制胡某某人身自由并索要债务,期间又对胡某某实施殴打,致胡某某头皮血肿(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同日16时许,被害人胡某某被警方解救。

2010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盛某、吴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人钟某甲、钟某乙、邵某某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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