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靳某,又名靳X,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系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靳某健康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符国强与被告靳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靳某地址不详及靳某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先后两次中止审理。于2010年6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正在张仲景大药房门前搞促销活动,被告到店内找到原告,将原告拉往店外,抓住原告头发按倒在地,扇耳光抓原告脸部并辱骂原告,同事报警后,民警取证处理。原告脸部多处受伤,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被西峡县公安局处罚后仍打电话、发短信辱骂原告,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不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道歉并赔偿因身体、名誉损失共计x.2元。
被告靳某辩称:我于2009年春发现原告经常和我丈夫王卫东电话、短信联系,并多次外出约会。我曾几次接过原告打给我丈夫的电话。无奈我于2009年4月15日上午去找原告当面说清,以后不要纠缠我丈夫,还我一个安静的家庭生活。为避免影响原告,就叫原告到店外谈。但原告不待我话说完,就用脏话谩骂我,引来路人围观,才引起双方厮打。原告抓住我的头发将我按到在地,后被围观的人拉开。双方均是少量皮肤擦伤,都没有住院治疗。原告事后仍正常上班,第三天还在广场玩,误工费按98天计算无依据。综上,双方纠纷原因是原告过错在先,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2元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靳某与其丈夫王卫东于2007年6月19日协议离婚。两人办理离婚手续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张某与王卫东通过业务关系认识并时有联系。靳某认为张某影响了自己的生活,找张某理论。2009年4月16日上午,原告在张仲景大药房门前搞促销活动,靳某找到张某在其工作的门店外大街上交谈,为靳某说张某与王卫东有不正当关系,张某否认并说你丈夫不要你与你离婚,引起双方吵骂。靳某先上去抓住张某头发,引起相互厮打、辱骂、多人围观。群众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平息纠纷。因张某脸部多处受伤即到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09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6日先后五次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320元。2009年4月26日西峡县公安局对靳某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对民事赔偿未作处理。2009年7月23日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23日做出宛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结论为张某面部损伤遗留色素改变属十级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靳某赔偿医疗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误工费385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名誉损失费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38元。庭审中,靳某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十级残重新鉴定和用药情况进行文证审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13日分别做出(2010)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文证审查意见书意见为张某的合理医疗费支出为1200元。但被告对文证审查的原告张某的120元放射费无异议。二次庭审中,原告张某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0元,合计x.12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以上事实有西峡县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南阳峡光法医鉴定书及票据,南阳溯源法医鉴定意见书、文证审查意见书及票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怀疑原告张某与王卫东有不正当关系,在找张某论理过程中吵骂后并先动手抓住原告头发进行厮打,致原告身体受伤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在争吵厮打过程中,原告不能冷静对待,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重新鉴定、文证审查后张某不构成伤残,文证审查不合理医疗费120元,合理医疗费1200元,但被告对120元放射费无异议。原告自4月16日至5月6日,治疗期间为20日,其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320元、误工费788元(39.4元/天×20天)。被告靳某在公共场所以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在原告工作单位正在进行促销活动的情况下吵骂、厮打,引起众人围观,对原告张某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虽对被告的行为作出处理,但对民事赔偿部分未作处理。综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责任以2:8划分为宜,对名誉损害以赔偿1000元为宜。诉讼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请,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450元,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自己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于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误工费1686.40元(1320元+788元=2108元×80%)。
二、被告靳某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000元。
三、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450元分别有各自负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收390元,应收诉讼费910元,原告负担830元,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江献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