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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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明县桐棉乡板岸村那端第一、二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明县X乡X村那端第一村X组。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男,组长。

原告宁明县X乡X村那端第二村X组。

法定代表人梁某丙,男,组长。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凌某,男,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宁明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宁明县X乡X村念根村X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男,组长。

原告宁明县X乡X村那端第一、二村X组(以下简称那端一、二组)不服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9日向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宁明县X乡X村念根村X组(以下简称念根村X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那端一组的法定代表人梁某乙、原告那端二组的法定代表人梁某丙及那端一、二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凌某,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念根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蓝某某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那端一、二组提供的梁某堂等12人土地房产所有证,备注栏所填的山界走向虽划到现争议的全部林地,但该证将大荒山填入其中已违反土地改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证的取得不符合当时政策法规规定,且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备注”栏内所填写的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同一个人所写,备注栏上的字迹是后写的,其他字迹是先写。对于此类证据《林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1992年7月14日林函策字[1992]X号)已有明确规定。该答复第二点规定:“根据土地改革法和有关规定依法发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简称土地证)是证明土地改革时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含林地)证明,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现在确定集体所有林地的依据。只有在没有其他合法凭证(如四固定清册)且土地证的规定符合土地改革法和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方可作为确定权属的参考依据。但如土地证的内容违反土地改革法或者有关规定的,如将面积超过法定标准应划为国家的森林而分配给了农民,这样的土地证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参考的依据。”据此,宁明县人民政府对该证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那端一、二组及念根村X组分别提供的权属凭证,虽然存在形式上的部分缺陷,但与存档在桐棉乡政府的那端一、二组及念根村X组的权属证及列册登记表相一致,且多年来双方群众均有各自的习惯经营范围,已形成了经营事实,故该调整行为宁明县人民政府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山林总面积2785.7亩。其中,有951.8亩只划入念根村X组集体所有;有1833.9亩属双方重证重划,且那端一、二组及念根村X组都曾到该部分争议林地开荒种植坡禾、木茹、芋头等农作物,因此对双方的经营管理事实宁明县人民政府予以确认。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项、《林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答复》(1992年7月14日林函策字[1992]X号)第2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决:1、注销那端一、二组与念根村X组各自持有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存在重划部分面积1833.9亩。2、争议山林第一片(六良片)面积951.8亩归念根村X组集体所有。3、争议山林第二片(叫民片)面积1833.9亩,分别确认给那端一、二组及念根村X组集体所有。具体界线走向为:从六里木麓口(距247.4高程西北面约180米处)起,向东北沿明显山脊经503.0高程到叫民(566.2高程),拐向东南沿叫民麓到那梨河为界,界线东南面纠纷面积1035亩属于那端一、二组集体所有,界线西北面纠纷面积798.9亩,属念根村X组集体所有。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政府已经对本案作出了处理决定并送达给了当事人;2、山林权属争议调查情况汇报,证明工作组对纠纷林地已经进行了调查核实;3、质证会笔录,证明政府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调解;4、司法检验报告书、山林地纠纷勘察核实决定书及示意图,证明政府部门已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进行了司法鉴定;5、现场勘察笔录,证明政府已经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察;6、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权属证、列册登记表及示意图、土地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持证情况;7、(2007)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政府是依法院的判决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

原告那端一、二组诉称,那端一、二组与念根村X组争议的“叫民山”一带山林自2004年发生权属纠纷,至今已经历经5年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对此纠纷共作出了三次行政处理决定,第一次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新的处理决定;第二次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在120天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在此限期届满后的两年,被告重新作出了第三次处理决定,并以基本相同的事实作出了与原决定基本相同的处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无法信服,理由是被告一直没有正确甄别原告与第三人念根村X组双方各自持有的权属凭证的真伪,没有客观的还原本案历史本来的真实面目。更没有排除以上错误,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第一次行政处理决定是宁政裁决字(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1、争议面积3886亩,其中2059亩为念根村X组习惯经营;1827亩属交叉重叠重划部分。2、对双方各自持有的权属证只表示“手续不够完备”,但确定双方对争议山林有实际经营的历史事实。3、在土壤详查时期,“叫民山”划为那却大队辖区,为念根村X组山界范围。4、争议地在土改时县政府没有明确所有权,“合作化”、“四固定”时期都没有书证证实该地属其所有。该决定书裁决:1、不对双方各自持有的权属证合法性、真实性作明确表态和处理;2、以事实经营为主要定案根据作出行政裁决,念根2059亩,念根792亩,那端1035亩。结果复议机关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决撤销了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宁明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宁明县人民政府第二次作出宁政裁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1、争议地分为两片,第一片六良片,第二片叫民片面积共计2785.7亩,其中第一片六良片951.8亩归念根村X组所有,第二片叫民片面积1833.9亩属双方重证重划对半分;2、对那端持有的被告于1983年3月24日颁发的权属证及附图表示“手续不够完备”,对合法有效性不作明确表态与处理;3、对那端持有的1954年梁某堂等12人土地房产证表示“仅能证明其土改时期的权属状况”,“本机关不予认定”;4、念根村X组提供的无编号、无签发日期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与存档在桐棉乡政府的该权属证及列册登记表内容项一致,其列册登记表有生产队负责人和社员代表盖章,但没有加盖大队和公社公章,手续不够完备。对该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作明确表态和处理;5、对争议地在土地详查时期的着落情况没有提及。该决定书裁决:争议面积2785.7亩,第一片951.8亩归念根村X组,重证部分1833.9亩平分。该案经宁明县人民法院审判后,法院作出了撤销宁政裁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判决,其理由有三点:1、1954年1月13日宁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那端梁某堂等12人的土地房产证是合法凭证,被告不予认定不当;2、那端有经营管理的历史事实;3、念根村X组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地有权属事实和历史经营事实,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判令宁明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9年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书认定:1、争议界线走向及面积与宁政裁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相同;2、对原告那端提供的1983年3月24日权属证合法性表示“手续不够完备”,对其有效性不作明确表态和处理;3、对原告那端提供的1954年1月13日宁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村民梁某堂等12人的土地房产证效力不予确认;4、“对第三人提供的无编号、无签发日期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与存档在桐棉乡政府的该权属证、列册表内容项一致,但没有加盖大队和公社公章,手续不够完备”。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仍不作明确表态和处理。该决定书裁决:1、注销那端一、二组与念根村X组各自持有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存在重划部分面积1833.9亩;2、第一片951.8亩归念根村X组;3、重划部分对半分。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崇左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第三次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有以下几点:1、争议地属于原告所属的板岸大队山界,原告依据历史事实持有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并有长期不间断经营管理的事实。其一,争议山林属于板岸大队地界,不属于那却大队地界,被告在历次处理时一直回避这一问题,是错误的。其二,那端持有合法有效的原始权属凭证。原告的村民梁某堂等12人持有的1954年1月13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原始书证真实、合法、不存在伪造、编造、涂改等无效情形,该书证充分证实那端在土地改革时期的权属状况。同时那端持有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政府颁发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该证与前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始记载内容相吻合、相印证,真实反映那端对该山林享有不可争辩的完全权属。其三,原告那端依上述原始凭证,以集体名义长期从不间断地在该林区进行经营管理。自土地改革时期至今,原告及其村民一直在该山从事各种农耕活动,1993年为响应国家造林灭荒的政策,实现该山的绿化,原告及其村民在乡政府负责人的亲自带领下,在该山进行了植树造林活动,且经过多年的防火、防虫等护理,该林区已成林收益。在纠纷发生前,原告及其村民一直在该林区进行直接采脂或者发包采脂等各种经营活动,长期从未间断地进行经营管理。其四,被告以重划为由撤销原告的合法证书是错误的。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是经过“三定”工作组严格勘界核实,乡、大队审核后由县政府颁发,被告以重划为由撤销原告的林权证是对自己在“三定”工作的否定,也是对原告集体利益的直接侵害,应予纠正。2、争议山林不属于念根村X组所属的那却大队山界范围,念根村X组无有效的权属凭证证实其权属,更没有对争议山林享有集体经营管理的事实。其一,念根村X组虽持有权属证,但其权属证存在严重的不合法情形,主要表现在:(1)一村多证,一山多证;(2)证件没有经过核实颁发程序;(3)附图为草图。其二,念根村X组没有经营管理的事实。争议山林发生纠纷以前一直是由原告集体经营管理,时间持续20多年,此期间,念根村X组没有经营管理的事实。3、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国发(1994)X号文件“山林权属应以土地证为土地主要凭证,没有土地证的,可参考土地改革时的土地清册,凡土地改革时已经分配的山林,其权属一律不再变动”。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9月26日)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据此,被告忽略原告持有土地证这一事实,适用1992年7月14日林函字(1992)X号答复为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在历次处理决定中都没有正确甄别原告与第三人念根村X组各自持有的权属证的真伪,没有对相关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作明确认定与处理,没有客观地查实双方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更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作出公正的裁决,因而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失当的裁决结果。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那端一、二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政裁决字(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宁政裁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07)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历次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均被撤销,被告的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基本相同的事实作出了与原决定基本相同的处理;2、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争议山界范围已经划到的“叫民”一带全坡山林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3、《桐棉公社板岸大队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附图、《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及附图,证明本案纠纷地已经划入那端屯一、二组的经营范围;4、《板岸大队与那却大队山界林权协议书》及附图,证明那端一、二组所属的板岸大队与念根队所属的那却大队已对双方争议的山界林权范围进行了协议,叫民山属于板岸大队范围;5、原由书,证明现争议地属于板岸大队经营范围;6、罗某三、潘某某、陆某某、黄某己、方全金、黄某庚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那端一、二组对争议山林有植树造林、经营管理的事实;7、上、下根三队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那却大队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证明念根村X组存在多本权属证,存在“一村多证,一山多证”的情况,其权属证附图为草图,列册登记表是1984年6月制作的,当时“三定”工作组并不存在,其证件没有社员代表及大队审核盖章;8、桐棉乡政府《林业三定验收情况》记录,证明念根村X组所属的那却大队“三定”时期均没有划图,第三人现在持有的附图为草图。

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辩称,(1)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那端一、二组与念根村X组因“叫民山”一带山林发生权属纠纷,经职能部门重新处理,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召集争议双方召开协商质证会议,并就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及协商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协议。经调查查明,双方争议的“叫民山”一带山林分为两部分,其中“叫民片”1833.9亩,“六良片”951.8亩,两部分面积共计2785.7亩。经实地比对审核各方提交的权属证明材料,争议林地在林业三定时期分别列册登记为原告和第三人所有,并分别获得宁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其中“六良片”951.8亩只属于第三人念根村X组范围内林地。其余“叫民片”1833.9亩属于双方重划。在组织双方协商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县政府根据争议地的历史划分情况和历史经营管理事实,将争议林地分别确定给双方所有,该处理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一,原告对全部争议林地提出权属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据以提出主张的原土改时期的土地房产证虽划到现争议林地,但经职能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土地房产证涉及争议林地部分内容为事后另外填写,且其内容与此后的林业三定划界情况不相符。根据《林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该土地房产证依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争议林地权属的依据。其二,争议林地自土改时期以来一直由双方村民分别经营管理,多年来双方各自经营已经形成了习惯经营管理范围。林业三定时期所填发的列册登记表及权属证正是在此基础上填发的。虽然双方的表、证分别存在一定的缺陷,但该缺陷的形成过错不在双方。从争议地的历史划分情况和历史经营管理事状况来看,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也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平衡了双方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念根村X组述称,(1)那端一、二组将《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处理林地、林木权属的第一证据,并妄图以此主张争议的全部山林归其所有是不符合事实的。从1954年的《土地房产证》到1962年的四固定,再到1983年的林业三定,政府已经对山林权属进行了调整,并予以颁发了权属证。198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时的权属为准,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也明确规定:山林权属证是作为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第一证据。念根村X组持有政府颁发的权属证,该权属证是处理山林权属的有效凭证,而那端一、二组持有的《土地房产证》只能证明土改时期农户分配得到土地的情况,是不能作为土地山林权属的有效证据依据的。因此,那端村X组据此对争议山林提出权属主张没有任何依据。(2)那端村X组所述的《土地房产证》与林业三定时的权属证登记的内容相吻合,并在该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首先,争议的第一片林地951.8亩山林一直以来都是念根村X组在经营管理,那端村X组从来就没有在该片林地进行经营管理。那端村X组持有的无编号的权属证没有划到该片山林。其此,对于第二片1833.9亩山林,双方都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双方的权属证都划到了该片山林,因而出现重证重划的现象。也正因为如此,宁明县政府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该片山林一分为二进行处理,该处理是合理合法的。(3)那端村X组声称念根村X组没有有效的权属证是不符合事实的。虽然念根村X组持有的权属证手续或许不够完备,但该权属证与政府存档的权属证、列册登记表内容一致,该手续不够完备不是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该权属证作为法律凭证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况且,那端村X组的权属证也存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形。(4)1983年宁明县进行土地普查时,“叫民山”一带山林是被划入那却大队管辖范围的,这已经得到县、乡、村三级的确认,那端村X组所述争议山林不属于那却大队山界范围的说法不真实。(5)那端村X组提供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不符合发证程序。其封面日期填写为1983年2月7日,签发机关栏既没有填写日期,也没有宁明县人民政府的公章,其附图日期为1980年元月6日,1980年林业三定还没有开始,该权属证不符合事实,是不能作为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证据依据的。综上所述,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那端一、二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政府提供的证据1、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证据2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那端一、二组提供的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那端一、二组与第三人念根村X组争议的林地分为两大片,第一片六良片,具体界线走向是:由488.谈鸪颍飨蔽乇窖股昃剂牵四投仆爻玫翘茨┤拢熛碩⑨萘睿聘┕拢较煹T伦,转向东北沿河到六木拱,转向东南沿六木拱上到山坳,转向西南沿山脊经浦闹在、叫勒(叫力)到488.8高程闭合,面积951.8亩,内有马尾松等林木;第二片叫民片,具体界线走向是:从叫勒(那端称叫那却)起,向东北沿山脊经545.1高程到浦送谷,转向东北沿山脊经543.2高程下六偷香到那利河,转向东南沿河到汪泊念(水),转向西北沿河上到枯批,改沿六谷和到叫勒闭合,面积1833.9亩,内有马尾松林等。该争议地内的林木有部分飞播马尾松林,还有部分林木是桐棉乡X组织群众补植的马尾松林。1954年1月13日,宁明县人民政府向那端屯的梁某堂等12人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包含了现在争议的全部山林面积。1983年元月,原告将现争议的叫民片1833.9亩林地划入其《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的范围,同年3月18日领取了宁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1984年6月,第三人念根村X组也将现争议的2785.7亩林地划入其《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的范围,同时也领取了宁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对该争议地念根村X组同时拥有三本无编号、无签发日期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1992年1月,桐棉乡X组织板岸村公所与那却村公所就双方之间的村界达成了一个划界协议,该协议将现争议林地的大部分面积划入那端村X村界范围内。1993年桐棉乡X组织那端屯的群众到叫民山进行炼山及植树造林活动,1994年、1995年及1999年至2001年期间,那端屯的梁某金将叫民山的松林发包给他人采脂经营。原告那端一、二组与第三人念根村X组发生起诉纠纷后,那端村X组向宁明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2004年12月31日,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宁政裁决字(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那端村X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崇左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8日作出了崇政复决字(2005)X号复议决定书,撤销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由宁明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7年3月11日,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宁政裁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那端村X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崇左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了崇政复决字(2007)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那端一、二组不服,向宁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2月13日,宁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宁明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1日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由宁明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9年2月17日,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那端一、二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9月10日,崇左市人民政府作出崇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维持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那端一、二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对宁明县人民政府在1954年土地改革时期向那端屯的梁某堂等12人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认为该证的取得违反了土地改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超过500亩以上的大宗荒山范围,依法应当归国家所有,该证的取得不符合当时的政策法规规定,被告的这一理由不成立。我国《土地改革法》(现已失效)第十八条规定“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其原由私人投资经营者,仍由原经营者按照人民政府颁布之法令继续经营之。”本案中,梁某堂等12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涉及的山林面积较大,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荒山不是由梁某堂等12人投资经营的。被告仅以该条文的前半部分内容即认定该争议地是属于国家所有,该证的取得不符合当时的政策法规规定,被告的这一说法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还认为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备注”栏内所填写的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同一个人所写,备注栏上的字迹是后写的,其他字迹是先写,从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涂改、伪造的权属凭证,进而否认该《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被告的这一认定是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的。“备注”栏上的后写字迹是何时后写,是发证前才后写,还是发证后才擅自填写的这一关键问题,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否定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那端一、二组与第三人念根村X组双方所持有的列册登记表及权属证,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虽然认定双方的表、证存在形式上的部分缺陷,但对其效力均予以认可。被告的这一认定有不妥之处,首先,那端一、二组的列册登记表及权属证的取得在先,是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根据1954年宁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和历史经营事实,通过政府颁证取得的,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而念根村X组的列册登记表及权属证是在林业“三定”以后的1984年6月才制表的,其发证在后,时间上相差一年多,这不符合整个桐棉乡当时有关林业“三定”工作的客观事实。其次,对现争议地念根村X组同时拥有三本无编号、无填发日期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这也不符合我国一山一证、一村一证的发证原则,而且第三人念根村X组未能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各个历史时期曾对现争议地拥有使用权或所有权的相关权属证明,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对念根村X组持有的列册登记表及权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不够,对该表、证效力的认定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在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方面,那端屯的群众存在不间断地经营管理争议地的事实,这有证人罗某某、潘某某、陆某某、黄某己、方全金、黄某庚的证言证明。而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念根村X组对争议地也有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念根村X组对争议地有经营管理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在土地调整方面,桐棉乡政府曾在1992年组织板岸村公所与那却村公所就双方之间的村界达成了一个书面土地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将现争议地的大部分面积划入那端村X组的经营范围。对该协议,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裁决时并没有予以考虑,其做法欠妥。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适用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该条文并不存在,被告适用该法条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告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与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存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由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在90天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名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帐号:20-x),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金山

审判员邱上保

代理审判员张水妮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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