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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诉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X路XXX号XX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农场XX大街XXX号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展示设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2元,减半收取计2,29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811元,由原告负担。

(本页无主文)

审判员虞德其

书记员季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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