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室。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祝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xx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xx、祝xx,被告委托代理人董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意大利产K500型SCM封边机一台,售价为人民币475,000元(以下币种同)。同年5月25日,原告将货物运抵被告公司,并安装、调试完毕由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475,000元的支票,但因被告账户被司法冻结而退票。后被告陆续以支票及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9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00元未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设备余款应是137,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后原告自愿在催款函中让步到137,000元,但被告并未同意,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称,2008年5月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一台意大利产SCM封边机。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将设备运抵反诉原告处,并由反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安装调试,但未经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在使用过程中,设备经常发生故障。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相关进口证明及各种关税发票,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维修和调换配件仍不能正常运行,且反诉原告有理由相信设备非意大利原产。故要求判令:1、退回设备,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90,000元;2、反诉被告返还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而已经发生的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用7,760元;3、反诉被告支付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反诉原告生产经营损失190,000元。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双方所涉的买卖合同,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设备义务,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已交付反诉原告使用至今,且超过了一年的保修期。设备虽有维修,但均是因为反诉原告(被告)使用不当,电压不稳等问题造成的,经反诉被告维修后都能正常使用。关于反诉被告收取的维修费,是超过一年保修期后的人工费,均事前得到反诉原告的确认并已支付,也开具了相关的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反诉原告提出的经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据反诉被告了解设备至今仍在正常使用。否则,反诉原告不可能在2010年3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反诉被告货款60,000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不是意大利进口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5月25日安装调试记录,证明原告已将设备运送至被告处且安装、调试完毕。
2、支票及退票通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开具475,000元的支票,但因被告账户被司法冻结而退票。
3、进账单,证明被告通过其他公司先后向原告开具两张支票,给付了部分货款230,000元。
4、报关单及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缴款书,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系经合法途径进口,并依法缴纳了各项税款。
5、客户安装维修记录,证明原告在一年保修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免费上门维修服务,维修后设备正常使用,被告也予以验收确认。对于已过保修期间的维修,原告合理收取了相关人工费用。
反诉原告(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及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反诉原告没有签收合格单。
2、2008年传真单及维修记录及检修单,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
3、2009年传真单及维修报价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
4、2010年传真单及配件说明及催款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5提出异议,认为维修记录没有公章,报关单所涉设备不是系争设备。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原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打印字体没有异议,对手写修改部分不予认可;对传真件认为没有收到;对检修单认为是反诉被告自己单方制作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中手写、修改部分涉及合同的重要约定,且本院注意到均与原告的权利、义务有关,但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不合常理,本院对合同中修改部分不予认可;传真件、检修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可;对催款函、维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意大利产K500型SCM封边机一台,售价为475,000元。同年5月25日,原告将货物运抵被告公司,并安装、调试。后原告出具客户安装维修记录,载明安装、调试,培训结束,机器已正常使用;保修期至2009年5月26日;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遂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475,000元,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的支票,但当原告持该支票提示银行付款时,因被告账户被司法冻结而遭银行退票。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4日付款60,000元,2010年3月25日付款170,000元,还于2010年3月底支付现金6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本诉部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00元的事实清楚。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因质量问题而让步到137,000元,该事实未得到原告的确认,被告也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依据,且被告也表示不接受,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00元。
对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从维修记录看,该设备是处于正常使用过程中,反诉被告也依约对设备进行保修。而关于设备是否是意大利原产的问题,反诉被告已提供相应的报关单及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反诉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凭据。至于维修费用,反诉被告在超过保修期后向反诉原告主张人工费、材料费,合情合理,反诉原告也予以确认并支付,现反诉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提出的经营损失,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明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5,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xx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中欧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8元,由反诉原告上海中欧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管xx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xx
审判员管xx
书记员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