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1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苗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申请办理了奥运白金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苗某持该卡陆续透支消费,截止2011年4月19日共透支本息合计66181.41元,其中透支本金49676.25元。经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苗某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退还中国建设银行50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苗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职工孙红霞的陈述;证人王某、霍××等证言;被告人苗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材料、信用卡使用记录及银行催收情况材料、银行存款凭条等相关书证、物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苗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苗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申请办理了奥运白金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苗某持该卡陆续透支消费,截止2011年4月19日共透支本息合计66181.41元,其中透支本金49676.25元。经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苗某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退还中国建设银行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苗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苗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苗某因2009年12月31日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的事实。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苗某于2011年10月1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4、书证报案申请及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委托孙红霞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5、书证奥运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苗某于2009年4月份向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6、书证被告人苗某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及银行催收情况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持信用卡透支情况以及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多次向被告人催收情况。
7、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苗某于2011年10月17日向银行汇款退还50000元的事实。
8、证人王某2011年7月19日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被告人苗某在其所在的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9、证人霍××2011年10月20日的证言证实他将苗某介绍给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的王某办理一张信用卡。后王某打电话说苗某的信用卡透支了,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找苗某催收欠款时,他在欠款还款通知书上签过字,并答应把银行催收欠款的情况告知苗某。但因苗某的住址和电话更换,他没有找到苗某的事实。
10、证人吕×2011年11月10日的证言证实她知道苗某向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申请办理过一张信用卡,当时申请表上留有她的电话。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给她打电话说过苗某的信用卡透支的事情,她把信用卡透支的事情给苗某说过。
11、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职工孙红霞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份,河南某新乡市捷丰电源有限公司苗某在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于2009年5月份开始陆续透支本金49676.25元逾期未还,经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苗某仍未归还的事实。
12、被告人苗某2011年10月19日、11月10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经霍××介绍从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后用该卡透支的情况。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给他打过几次电话催收,其朋友吕×通知过他银行催收的事情,但因当时没有钱,没有归还银行。直到2011年10月份归还银行本金5万元。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退还银行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