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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庹新密,张家界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2011年2月16日,原告孙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相互不信任,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曾想搞好关某,但是由于没有感情基础,根本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

2、永顺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章某甲辩称,只要原告能支付小孩抚养费3万元,便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章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刘清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母2010年2月5日将原告孙某接回娘家居住。

庭审质证中,被告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原告孙某对被告章某甲提供的证据提出:该证据无证明人身份证明,但原告之母接其回家属实,说明原、被告感情不合。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无证明人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4月7日到张家界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章某甲瑶,现年3周岁。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孙某便回娘家,与原告章某甲分开居住。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章某甲认为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发生大的矛盾,为了小孩的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承担小孩抚养费x元,但原告孙某在双方协商的时间内未能支持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在原、被告分居时间内,被告章某甲曾多次接过原告孙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孙某提出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昌明

人民陪审员张帅

人民陪审员雷霆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武雄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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