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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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李二雄、张亚雄(二人在逃)在靖边县南关鑫达宾馆三楼一客房内,盗窃住宿客人ⅹⅹ的黄某金立牌A6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0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ⅹⅹ证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他在靖边县城鑫达宾馆三楼最后一房间住宿。早晨他刚进洗手间不到一分钟就听到手机关机的声音,他立即从洗手间出来发现他放在床上的黄某金立A68型手机被盗,他的手机是2008年7月12日以1300元购买的。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黄某金立A6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指认,靖边县南关鑫达宾馆三楼即为其伙同李二雄、张亚雄三人该次盗窃作案之地。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08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6时许,他和李二雄、张亚雄到靖边县南关鑫达宾馆内,李二雄和张亚雄进房间偷东西,他在鑫达宾馆一楼楼梯口放风。后李、张二人出来后说在三楼的一间客房内偷了一部黄某直板手机,手机被李二雄卖了200元,给他分了50元。

二、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李二雄、张亚雄在靖边县南关鑫达宾馆二楼一客房内,盗窃住宿客人ⅹⅹ的现金100元、黑色伯爵牌W62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6392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ⅹⅹ证明,2008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朋友ⅹⅹ在靖边县芦西羊肉馆斜对面的鑫达宾馆X房间住宿,早上7点左右ⅹⅹ出去了,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他醒来后发现他的一部黑色伯爵W629型手机和大约1000元现金被盗了,手机是他在2008年5月份以6000余元购买的。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黑色伯爵W62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92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指认,靖边县南关鑫达宾馆二楼即是其三人该次盗窃作案之地。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08年9月份的一天早晨,他们三人又在靖边县城南关鑫达宾馆内盗窃了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和100余元现金,李二雄和张亚雄两人到楼上实施盗窃,他在一楼楼梯口照人,他俩下来说在二楼的一间客房内偷的,手机被李二雄卖了100余元,给他分了30元。

三、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李二雄、张亚雄在靖边县X路(大市场向北)成英宾馆二楼X房间内,盗窃宾馆老板ⅹⅹ的金鹏牌20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74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ⅹⅹ证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他在靖边县X路大市场向北成英宾馆X房间住宿,早晨7时他起床后去打扫客房,9时左右他回到自己的房间发现他的一部金鹏2008型手机被盗了,该手机是五、六天前他以600元购买的。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金鹏20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74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指认,靖边县X路大市场向北成英宾馆二楼即他们三人盗窃作案之地。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早晨7时许,他们三人又在靖边县X路成英宾馆内盗窃了一部黑色直板宽屏手机,李二雄和张亚雄上楼实施盗窃,他在宾馆一楼楼梯口照人,他俩下来说在成英宾馆二楼的一间客房内偷的,这部手机被李二雄卖了150元,给他分了30元。

四、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李二雄、张亚雄在靖边县中医院对面幸福巷ⅹⅹ家中,盗窃一部白色诺基亚N73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687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ⅹⅹ的询问笔录证实,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早晨7时许,他把手机放到家里的窗台上出去了,当时他妻子在家里了,中午他回家后发现他的诺基亚N73型白色手机不见了,手机是他于2007年5月份以2300元购买的。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诺基亚N73手机价值人民币1687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指认,靖边县X路大市场向北成英宾馆二楼就是他们三人盗窃一部黑色宽屏手机的作案现场;指认靖边县中医院对面幸福巷(指许达亨家中)就是他们三人盗窃一部白色直板手机之地。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7时许,他们三人又在靖边县城中医院对面幸福巷的一家户内盗窃了一部白色直板手机,手机被李二雄拿去卖了180元,给他分了40元。

五、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李二雄、张亚雄在靖边县X巷内星亚宾馆四楼X房间内,盗窃住宿客人ⅹⅹ强现金100元,黄某翻盖大显S10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54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ⅹⅹ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4月份的一天,他在夏都巷内“星亚宾馆”X房间住宿,早上7时他起床后发现他裤内装的一部大显S101型黄某翻盖手机和400元现金被盗了,手机是他在2009年3月份以780元购买的。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黄某翻盖大显S10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54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指认,靖边县X巷内星亚宾馆四楼就是他和李二雄、张亚雄三人盗窃100元现金和一部黄某翻盖手机之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早晨7时许,他和李二雄、张亚雄在靖边县X巷内星亚宾馆四楼盗窃了一部黄某翻盖手机和100余元现金,手机被李二雄卖了170元,给他分了60元。

六、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李二雄、张亚雄在靖边县城河东教堂巷内ⅹⅹ家(ⅹⅹ家租房),盗窃ⅹⅹ一部粉色直板众一牌x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22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ⅹⅹ的询问笔录证实,她在靖边县X巷内周玉英家租房住,2009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7时许,她起床送小孩上厕所,没有门锁,她回家后发现放在炕上充电的一部粉色直板众一牌x型手机和裤子里装的45元现金被人偷走了。手机是她于2007年4月份以550元购买的。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粉色直板众一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22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指认靖边县城河东教堂巷内ⅹⅹ租房处就是他们三人盗窃一部粉色直板手机之地。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4月份的又一天早晨7时许,他们三人又在靖边县城河东教堂巷内的一家户盗窃了一部粉色直板手机,手机被李二雄卖了25元,卖的钱他们共同花了。

七、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李二雄、张亚雄在靖边县城南关交通招待所二楼X房间内,盗窃ⅹⅹ的一部橘黄某汉泰618小灵通,经鉴定该小灵通价值为257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ⅹⅹ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5月份,她在靖边县X路交通招待所二楼X房间住宿,她当时要回家就把一部橘黄某汉泰618小灵通放到交通招待所二楼X房间,七、八天后她回到交通招待所X房间,发现她的小灵通被盗了。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橘黄某汉泰618小灵通价值人民币257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指认靖边县城南关交通招待所二楼就是他们三人盗窃一部橘黄某小灵通之地。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早晨6时许,他们三人在靖边县城南关林荫路交通招待所盗窃了一部橘黄某小灵通,这部小灵通由于没人买,被李二雄拿去丢了。

八、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李二雄、张亚雄在靖边县X路吉祥宾馆二楼登记室内,盗窃吉祥宾馆老板ⅹⅹ黑色宽屏郎星M66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31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ⅹⅹ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他在吉祥宾馆二楼登记室,当时有位客人退房了,他去打扫客房,9时左右他回到登记室发现他放在登记室的黑色宽屏郎星M668手机被盗,手机是他于2006年9月份以1600余元购买的。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郎星M66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31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指认靖边县X路吉祥宾馆二楼就是他们三人盗窃一部黑色宽屏手机之地。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早晨6时许,他们三人又在靖边县X路吉祥宾馆内盗窃了一部黑色直板宽屏手机,手机被李二雄拿去卖了120元,给他分了30元。每次盗窃他都负责放风,李二雄和张亚雄实施盗窃。

九、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李二雄、张亚雄三人到靖边县X街天外天宾馆巷内ⅹⅹ家中,盗窃摩托罗拉翻盖V3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889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ⅹⅹ的询问笔录证实,她在靖边县X街天外天宾馆巷内张星家租房住,2009年5月27日晚她睡觉时门没锁,第二天早晨她起床后发现衣服内装的7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摩托罗拉V3手机被盗。手机是她于2008年9月份以1200元购买的。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摩托罗拉翻盖V3手机价值人民币889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指认靖边县X街天外天宾馆巷内ⅹⅹ租房处就是他们三人盗窃一部黑色翻盖手机之地。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早晨6时许,他和李二雄、张亚雄在靖边县X街天外天宾馆巷内的一家户内盗窃了一部黑色翻盖手机,手机被李二雄卖了90元,给他分了20元。

十、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李二雄、张亚雄在靖边县城河东乾坤夜总会巷内ⅹⅹ家中,盗窃ⅹⅹ手机两部,其中盗窃黑色直板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156元,盗窃一部灰色直板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ⅹⅹ的询问笔录证实,他家在靖边县河东乾坤夜总会巷内育才幼儿园二楼,2009年6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他们睡觉时没有锁门,第二天早上4时许,他起床后发现被盗了一部黑红相间的诺基亚直板7610型手机和一部灰色诺基亚直板1110型手机。诺基亚直板7610型手机是他在2007年6月份以3760元购买的,诺基亚直板1110型手机是他在2006年6月份以298元购买的。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黑色直板诺基亚76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56元,灰色直板诺基亚11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0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指认靖边县城河东乾坤夜总会巷内(指ⅹⅹ家中)就是他们三人盗窃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和一部灰色直板手机之地。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早晨6时许,他们三人在靖边县城乾坤夜总会巷内一家户盗窃了两部手机,一部是红黑相间直板手机,另一部是灰色直板手机,两部手机被李二雄拿去卖了160元,给他分了40元。

十一、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李二雄、张亚雄在靖边县X路对连宾馆三楼X房间,盗窃住宿客人ⅹⅹ现金140元、黑色诺基亚直板N9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5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ⅹⅹ的询问证实,2009年6月份的一天,他在靖边县X路对连宾馆X房间住宿,早晨5点多他起来时钱和手机都在了,后他又睡了一会儿,6点多他起来后发现一部黑色诺基亚N95直板手机和1200元现金被盗。手机是他当天以1100元购买的。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黑色诺基亚直板N9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80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指认靖边县X路对连宾馆三楼就是他们三人盗窃100余元现金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之地。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6月份的又一天早晨6时许,他们三人在靖边县X路对连宾馆三楼内盗窃了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和140余元现金,手机被李二雄卖了80元,给他分了60元。

十二、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李二雄、张亚雄在靖边县城妇幼保健院对面新园宾馆二楼登记室内,盗窃新园宾馆老板ⅹⅹ黑色直板中兴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92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ⅹⅹ的询问证实,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在自己开的新园宾馆登记室睡觉,他将手机放在窗台上充电,第二天起床后发现他的一部黑色直板中兴H520型手机被盗,窗子上的沙网被人弄破了。手机是他于2009年5月份以920元购买的。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黑色直板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592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指认靖边县X路对连宾馆三楼就是他们三人盗窃100余元现金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之地。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早晨7时许,他们三人在靖边县城妇幼保健院对面的新园宾馆二楼内盗窃了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手机被李二雄拿去卖了120元,给他分了40元。

十三、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李二雄、张亚雄在靖边县X巷内红星宾馆二楼登记室内,盗窃红星宾馆老板ⅹⅹ黑灰色直板诺基亚12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97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ⅹⅹ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早上,他在靖边县X路自己开的红星宾馆登记室睡觉,他的手机在枕头旁放着,7点多他醒来后发现他的一部黑灰色直板诺基亚1200型手机被人偷走了,手机是他于2009年5月份以199元购买的。他登记室的门是凌晨1点锁门,早上7点左右开门。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黑灰色直板诺基亚1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9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指认靖边县X巷内红星宾馆就是他和李二雄、张亚雄三人盗窃一部黑灰色直板手机之地。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早晨6时许,他和李二雄、张亚雄在靖边县X路红星宾馆二楼盗窃了一部黑灰色诺基亚直板手机,手机被李二雄拿去卖了80元,给他分了30元。

十四、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李二雄、张亚雄在靖边县X路农机宾馆三楼X房间内,盗窃住宿客人ⅹⅹ现金120元、黑色直板高通N21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46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ⅹⅹ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6月上旬的一天,他在靖边县农机宾馆X房间住,睡觉的时候忘了锁门,手机和钱包都在他的枕头旁放着,凌晨2点多他才睡下,第二天早上8点多他起床后发现他的一部黑色直板高通N218手机和500余元现金被盗。手机是他于2009年5月份以450元购买的。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黑色直板高通N21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46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指认靖边县X路农机宾馆就是他们三人盗窃100余元现金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之地。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早晨6时许,他们三人在靖边县X路中段农机宾馆三楼盗窃了120余元现金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手机被李二雄拿去卖了90元,给他分了50元。

十五、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李二雄、张亚雄在靖边县X路红星宾馆二楼一房间内,盗窃ⅹⅹ银灰色直板大显92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28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ⅹⅹ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6日下旬的一天,他在靖边县X路红星宾馆二楼住,早上6点左右他起来手机还在枕头旁放着,他又睡了一会儿,醒来后发现他的一部银灰色直板大显929手机被盗了,晚上和他一块住宿的一位客人走时没有锁门,当时门是开着的。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银灰色直板大显92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28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指认靖边县X路红星宾馆就是他们三人盗窃一部银灰色直板手机之地。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6月份的又一天早晨6时许,他们三人在靖边县X路红星宾馆二楼一客房内盗窃了一部灰色直板手机,手机被李二雄拿去卖了130元,给他分了40元。

十六、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李二雄、张亚雄在靖边县X街阳光宾馆四楼X房间内,盗窃ⅹⅹ黑色金鹏S1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15元,盗窃李鑫现金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ⅹⅹ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6月13日晚,他和几个同学在靖边县X街阳光宾馆X房间住,第二天早上5时许他还接了个电话,接完后他又睡了一会儿,6时30分他起床后发现他的一部黑色金鹏S108型直板手机被盗了,和他一块住宿的李鑫也被盗了60元现金。他的手机是2009年5月份以580元购买的。

2、失主ⅹⅹ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6月13日晚上9时许,他和同学ⅹⅹ在靖边县X街阳光宾馆四楼X号房间住,第二天早上4时左右殷建伟出去上厕所,回来时没有锁门,早上5时左右,王某还接了个电话,到了早上8时,他们起床后王某说他的手机不见了,他裤子内装的60元现金也不见了。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黑色金鹏S1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15元。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指认靖边县X街阳光宾馆就是他们三人盗窃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和60元现金之地。

5、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6月份的又一天早晨6时许,他们三人在靖边县X街阳光宾馆四楼的一间客房内盗窃了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和60余元现金,手机被李二雄卖了80元,给他分了30元。

十七、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李二雄、张亚雄在靖边县城成泰宾馆三楼X房间内,盗窃ⅹⅹ金鹏SHC-W699型(高仿三星W69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213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ⅹⅹ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7月2日晚,他在靖边县成泰宾馆X室住宿时,凌晨4时许他发现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SHC-W699高仿三星手机和裤兜里的20元现金被盗了,当晚他没有锁门。随后他去吧台看监控,结果发现有两名男子来过宾馆,而且掰过监控摄像头,其中一个是高个子,另一个矮个子,他常在街上见,也就是他今天找到的那个男子,他当时也承认了偷手机的事实,并给他赔偿了11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他的手机是今年以3160元购买的。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金鹏SHC-W699型(高仿三星W69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13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指认靖边县X路大市场旁成泰宾馆就是他们三人盗窃一部褐色宽屏手机之地。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7月2日凌晨4时许,他们三人在靖边县城成泰宾馆二楼一房间内盗窃了一部褐色宽屏直板手机,手机卖了200元,给他分了50元。后因宾馆内有摄像头,把他们三人盗窃的经过拍下来了,受害人在靖边县老车站“延安小吃城”里找到了他,要他给赔钱,他给受害人赔了1100元现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综上,被告人王某共参与盗窃17次,其中盗窃手机17部、小灵通1部、现金520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王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盗窃黑色伯爵牌W629型手机一部的估价与事实不符;且原判以主犯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于2008年8月份至2009年7月份期间与李二雄、张亚雄(二人在逃)在靖边县城盗窃他人财物17次,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指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上诉所持原判认定其盗窃黑色伯爵牌W629型手机一部的估价与事实不符之理由。经查,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手机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期间均未对该手机的估价提出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某另持原判以主犯对其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盗窃犯罪金额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且原判并未认定其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标

代理审判员苏小娟

代理审判员胡小慧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罗海蓉(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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