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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抢夺,2006年12月19日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2009年8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晚秋、罗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宾芬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一公交车站附近,乘公交车遇红灯暂停行驶之机,公然夺取22路公交车上被害人刘练颈部的黄某项链一根。随即,被告人李某某携赃物潜逃至家润多时,为抗拒被害人刘练的追捕,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被害人刘练手部连砍几刀。被告人李某某逃至株洲市一医院急诊科对面的草坪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收缴黄某项链一根,并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刘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665元。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刘练的伤情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病历及鉴定结论、照片、户籍材料、前秋材料、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凯

人民陪审员王晚秋

人民陪审员罗超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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