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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白某、张某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4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6月4日,在新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的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康佳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高三组合柜一套、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理石餐桌一张、电视柜一个、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被子八条、床单六条。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白某、张某从2009年农历12月23日分居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白某、张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较深厚的婚姻感情,且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张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的婚前财产归张某所有。白某辩称因操办双方的婚事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因白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白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张某与白某离婚;二、张某的婚前财产即海尔冰箱一台、康佳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高三组合柜一套、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理石餐桌一张、电视柜一个、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被子八条、床单六条归张某所有,由张某拉走。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白某负担。

白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冲突,上诉人愿意和被上诉人经常沟通,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一辈子;2、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婚前支付的彩礼款x元、购买三金花费的4000余元、购买衣物花费的4000余元,归还给上诉人。请求查明事实,改判双方不离婚。

张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白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3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年6月4日,双方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10月,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白某与张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白某也明确表示愿意和张某和好不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张某提出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白某上诉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张某与白某离婚。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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