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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一案,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郑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与汝阳县X村侯XX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准备于2010年12月21日结婚。2010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郑某与侯XX到汝阳县X村侯XX家中做饭时,郑某因结婚压力太大而产生不想活的念头,因炒菜与侯XX发生口角后,突然将侯XX按倒在地掐住其脖子,用厨房的菜刀将侯XX的头部及身上多处砍伤,后侯XX家人及邻居赶到,及时将侯XX送往医院进行救治,郑某当即被控制。经鉴定,侯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侯X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汝阳县X乡卫生院包扎治疗后即转入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天,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四次,共支出医疗费3024.7元、复印费3.2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2、被害人侯XX的陈述;3、证人于XX、陈XX、张XX、杨XX、李X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照某、图;5、辨认笔录;6、物证;7、鉴定结论;8、书证等。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郑某因结婚压力太大而产生故意杀人的想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某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佩佩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24.7元、误工费237.1元、护理费66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12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3.2元,合计4917.9元,由被告人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完毕。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郑某和其辩护人均称郑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郑某用菜刀将侯XX的头部及身上多处砍伤,并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后因被害人的家人及邻居赶到,制止了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因此,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结婚压力太大而产生故意杀人的想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郑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某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王万臣

代理审判员王小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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