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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XX,女,汉族。

被告:卢XX,男,汉族。

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依法受理了原告何XX与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被告卢XX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在XX区X镇登记结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好,性格差异较大,被告长期在外喝酒后回家打骂原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有的住房及小货车归女儿卢X所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卢XX辩称,原告所述恋爱及结某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以前双方感情很好,目前只是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冷淡,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在XX区X镇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卢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卢X,现就读于XX区XX中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感情问题,发生过几次争吵。目前,双方夫妻共有位于XX区X组X号房屋一套、从事货运的小货车一辆及存款若干。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书、当事人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的自主婚姻,婚前恋爱长达四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但矛盾不多、不深,原、被告均应互相体谅,多沟通,尽快改善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XX与被告卢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纪然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有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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