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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与韦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查明,2010年5月3日4时40分许,韦某的驾驶员陈士学驾驶豫D-x号东方红牌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69公里+400米处时,与杨兆伟驾驶的豫04-x号福田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因拖拉机上的楼板受撞击飞出致行人杨学安死亡、李冬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士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兆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学安和李冬丽无责任。2010年5月17日,在事故科的主持下,韦某与杨学安亲属等人达成书面协议,韦某一次性赔偿杨学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x元,赔偿李冬丽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生活补助费、拖拉机车损费共x元。而受害人李冬丽事发后于2010年5月3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839.80元,于2010年5月6日,又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448.42元;以上共计x.22元,原某的车辆损失费为2100元。

原某另查明,韦某的豫D-x号车辆于2010年4月28日在中国财险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8日24时止。

原某认为,韦某的豫D-x号东方红牌中型普通货车于2010年4月28曰在中国财险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双方之间已构成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生效后,该保险车辆于2010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主持下韦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韦某共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共计x元,韦某已按义务履行完毕,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韦某已向中国财险新华支公司提供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相关证明材料。为此,中国财险新华支公司应在理赔限额和承担责任范围内支付韦某损失x元。中国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依据韦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剔除自费部分,应在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支付韦某保险赔偿金共计x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负担。

原某宣判后,中国财险新华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50%的责任。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而交强险财产部分并不包括本车。所以该车之损,我方不予承担。二、交强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杨兆伟驾驶的豫D04-x号福田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也应参加此保险,假如其未参加此保险,也应由其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死者杨学安的丧葬费、死亡补偿及李冬丽医疗费等,我公司承担50%共计x.76元,其余50%应由杨兆伟承担。三、交警队出具的调解书是被上诉人与杨兆伟双方的意愿,并不代表保险公司,所以,原某赔偿死、伤者的赔款,我方不能全部承担。四、交强险第十九条约定,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所以,伤者医疗费剔除自费部分,剩余部分应按50%赔偿,杨兆伟承担50%。五、我公司在该案中承担的是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而肇事方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我公司只能按合同规定进行赔偿,肇事方该承担的责任就应由其负责。

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某,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肇事车辆豫D-x号东方红牌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财险新华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财险新华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杨学安、李冬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韦某已与杨学安的亲属及李冬丽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韦某要求中国财险新华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04-x拖拉机损坏,经中国财险新华支公司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可以认定拖拉机损失为2110元,该损失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处理,且履行完毕,因此原某法院判决中国财险新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国财险新华支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财险新华支公司上诉称两辆机动车对造成本次事故均负有责任,且两辆肇事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因此杨安学及李冬丽的损失应当分别由两肇事车辆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杨安学及李冬丽造成的损失已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处理,韦某已赔偿完毕,现韦某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中国财险新华支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中国财险新华支公司请求两肇事车辆分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代理审判员桓旭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苏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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