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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黄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凤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张某杰、张某勇。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也经常无理取闹和摔东西,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杰、张某勇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地所建的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所欠的共同债务20万元,由原告归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结果,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原告一个人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和抚养两个儿子。2003年在仁爱社区X区购买了一块宅基地,2008年建成了现在的宾阳县X区农机生活小区X号三层半楼房,然后用此房屋作抵押到宾阳县X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购买了桂x号大货车。最近双方产生矛盾,因为被告发现原告与一个崇左的女子走得很近,怀疑原告与该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即使原告有过错,被告仍愿意原谅原告,不再追究原告的过错,与原告共同把两个婚生儿子抚养成人。两个婚生儿子的一直由被告照顾,如果离婚,两个儿子均愿意跟被告生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8000元。宾阳县X区农机生活小区X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用该房屋在信用社的贷款由被告归还。扣除小孩的抚养费后,被告不补偿财产分割款给原告。桂x号大货车归原告所有。

被告黄某对其陈述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199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某杰,现在宾阳县X镇仁爱小学读四年级,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某勇,现在宾阳县X镇仁爱小学读三年级,两个婚生儿子跟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宾阳县X区农机生活小区X号房屋。夫妻共同财产有宾阳县X区农机生活小区X号房屋一栋、桂x成龙牌大货车一辆。共同债权有广西河清机械有限公司未付的运费20000元。原告主张某2003年买宅基地时向其二姐张某桂借款4000元、2010年5月份买车时向其二姐张某桂借款5000元、向其五姐张某凤借15000元,同时向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宾分社贷款15万元用于买车建房、还向被告的父亲黄某越借了几千元用于建房、还有2012年1-3月份桂x大货车的车辆管理费1000元未交纳、桂x号大货车在2011年6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尚未处理及在2011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应付的赔偿款6000元未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主张某债务只认可了向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宾分社贷款15万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以被告脾气暴燥,不顾及原告面子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经过较长时间认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也采取了积极的态度,即使认为原告有过错,也愿意原谅原告,并极力要求与原告和好,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是深厚的。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在生活上互让互谅,双方还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以被告脾气暴燥,不顾原告面子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主张某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华静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覃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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