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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樊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汝州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3月13日,樊某从开发商张二召处购买汝州市X街畜牧局家属楼房产一处(中单元三楼西户)和储藏室一间(从西往东数第20间),共计x元,张二召出具有收据一份。樊某购房后一直没有居住,2010年樊某准备转让房屋时,发现储藏室由杨某使用;后樊某和张二召进行联系,张二召于2010年8月15日出具了证明一份,“汝州市X街畜牧局X号家属楼内贮藏室从西往东数第20间在售房时已出售给中单元三楼西户的樊某,樊某所交x.00元房款已含贮藏室价款,特此证明,此外再没有卖给任何外人”。后2010年8月29日上午10点在禄丰街畜牧局家属楼门口棋牌室,就储藏室纠纷一事在樊某、杨某、张二召、张玉奇(张二召父亲)等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调解中,樊某进行了录音,后樊某制作了录音复制光盘及调解录音摘要提交法庭。杨某自称在畜牧局共有房屋二套,一套为西单元X楼东户,另一套为东单元X楼东户,一间储藏室是从西往东数第6间(不包括门卫室),另一间储藏室是从西往东第20间(不包括门卫室)。杨某提供有2002年西单元X楼东户购房收据,收据上显示包括储藏室款;关于2007年购买东单元X楼东户称没有购房收条,钱交给张二召。

原审认为,对樊某购买汝州市X街畜牧局家属楼房产一处(中单元三楼西户),双方无争议;对从西往东第20间储藏室(不包括门卫室)是谁购买双方争议较大,樊某认为自己在2002年买房子时就包括该储藏室,杨某认为自已在2007年购买东单元X楼东户时,开发商张二召给我的储藏室;结合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证据,樊某提交有购房收据、张二召证明、调解录音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且在庭审中,开发商张二召及其父亲张玉奇均出庭作证,证明畜牧局家属楼院内储藏室从西往东数第20间是卖给了樊某,樊某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杨某对2007年购买东单元X楼东户称没有购房收条,张二召出庭也说明仅将X楼房屋卖给了杨某,没有储藏室,杨某对从西往东第20间储藏室是自己购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法院可以认定畜牧局家属楼院内储藏室从西往东数第20间应为樊某购买,现樊某要求杨某停止侵害,腾出储藏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樊某要求杨某赔偿损失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杨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所占用的位于汝州市畜牧局家属楼院内从西往东数第20间储藏室(不包括门卫室)腾出交付樊某。二、驳回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畜牧局家属楼东单元X楼东户和储藏室一间是我和开发商张二召协商,于2007年4月1日以x元的价格买下的,并且X楼和储藏室的钥匙是张二召的妻子和他父亲给我的,我和张二召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我居住和使用至今,并没有任何纠纷,这足以证明畜牧局家属楼东单元X楼东户和储藏室是我的不动产。另外,樊某购房时,张二召在给其出具的收据上并不显示有储藏室,只是在我和樊某发生纠纷后,张二召与樊某恶意串通,想要霸占我的一间储藏室时,张二召才于樊某买房八年之后即2010年8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张二召作为开发商,其并不具有开发房屋及出售房屋的资格,至今张二召也没有售房许某证,该储藏室也没有房产权证,故张二召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规则。实际上该储藏室是开发商一女二嫁,开发商张二召可以双倍获得房款。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

樊某答辩称杨某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是他凭空编造和想象。杨某恶意霸占我的储藏室,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对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工作,最终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存在差距,调解终结。

本院认为,樊某主张排除妨碍是否成立,应当查清畜牧局家属楼院内从西往东数第20间储藏室的使用权是否归其享有。从樊某向法庭提交购房收据、调解录音及张二召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樊某从房地产开发商张二召处购买汝州市X街畜牧局家属楼房产一处(中单元三楼西户)和储藏室一间(从西往东数第20间)的事实。杨某称2007年购买东单元X楼东户时连同储藏室一并买下,并且对该储藏室已使用多年,所以该储藏室的所有权应当归其享有。杨某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仅凭持有储藏室的钥匙是不能说明任何问题的,况且,开发商张二召在原审出庭证明储藏室早在2002年时已经卖给了樊某。故对杨某称其应享有储藏室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樊某要求杨某停止侵害,腾出房屋予以支持。杨某上诉称樊某与开发商张二召恶意串通掩盖事实真相,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二召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商的资质及商品房预售许某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冠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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