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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诉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李莉,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

原告阮某与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韦某是广西天时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原告所在公司有多年的业务联系。2008年8月5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定于2008年8月30日还款给原告,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x.8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以后利息顺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韦某2008年8月5日借原告款x元未还的事实。

证据2、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起诉被告韦某,经青秀区法院审查,不符合管辖权而不予受理的事实,也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但被告作出书面答辩:原告起诉我借款x元是事实的,借条也是我写的,是2008年8月5日借款,定于2008年8月30日归还。借款不约定有要支付利息。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原告出具2010年8月31日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的通知,通知原告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证据,原告的起诉,我不知道,法院也不受理,也不通知我,直到象州法院通知我,我才知道原告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

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与被告韦某借贷关系属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阮某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x元的义务,即依法享有作为贷款人的权利。被告韦某作为借款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韦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韦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韦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x.80元,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韦某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2年内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青秀区法院无管辖权,不受理,属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为2年时间,超过2年为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律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应返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阮某。

二、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6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室。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爱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盛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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